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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願人因建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 97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 09736306500
號及97年9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819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 5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例:「
......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
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
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
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
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
之新處分......。」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辦理本市○○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經以民國 (下同)84年5月15日(84)府教六
字第84031734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並由本府教育局以86年5月7
日北市教六字第8622783500號函檢送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名冊,請本府工務局辦理上
開工程預定地內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地上物查估事宜。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戶
名冊中原列有案外人梁○○及其主張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段○○巷○○弄臨○○號房屋;嗣訴願人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經
該局審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未明,乃函復訴願人並通知梁○○,請其等 2人循司法程
序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核發拆遷補償費事宜。梁○○遂以訴願人及本府為被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分別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且確定在案。訴願人嗣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發放系
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該局以95年10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查本市○○國民中學用地範圍內『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段○○巷○○弄臨○○號』未登記建物,因 臺端及梁○○先生間就該建物所有
權有所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所有權誰屬,致循司法途徑解決,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判決梁
君上訴駁回,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仍未經法院作成判決,先予敘明。三、又 臺端95
年 8月 7日訴願書如係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申請,宜請與案外人梁○○先生協議後檢送
協議書辦理。」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96年2月
2日府訴字第09670037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訴願人嗣於 97年8月22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請求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該局以97
年8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55739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依前函與梁○○協議後檢送協議
書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 5日再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並對於前揭本府教育局97年8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5573900號函復內容表示不滿意,
經本府教育局分別以 97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6306500號及97年9月24日北市教工
字第 0973819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為發給『臺北市和平東路○○
段○○巷○○弄臨○○號』未登記建物拆遷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查本案
......該建物權屬尚未經法院作成判決認定......本局自無從據以發放補償費,故本案
仍請依本局95年10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辦理......。」「主旨:
臺端針對本局97年8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5573900號函表示非常不滿意及建議事項乙
案......說明:......二、查本案建物所有權爭執事件,未經法院作成判決確認......
本局自無從據以發放補償費,至於梁君移居美國,涉有無法取得其協議等情事,仍因建
物權屬疑義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臺端之意見前經本局依臺端 ......來函以97年9月12
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6306500號函查復
有案......。」訴願人對前揭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6306500號及97
年9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8195900號函不服,於97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本府教育局前業以 95年10月2日北市教
工字第 0953743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嗣訴願人再次針對系爭房屋拆遷事項
,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本府教育局乃以97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6
306500號函,重申其95年10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否准所請之意旨及理由
,並未重新進行審查程序,亦未重為實質之審查,是本府教育局 97年9月12日北市教工
字第09736306500號函並不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另本府教育局97年9月24日北
市教工字第09738195900號函,係就訴願人對該局97年8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557390
0號函復內容表示不滿意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前揭二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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