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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體育處
    訴願人因請求核發有功教練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4
    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73100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利用假日指導
    「中華民國97年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臺北市田徑代表隊徐○○、賴○○
    、李○○、林○○等 4位選手,協助其等於該次運動會獲得佳績,惟其等
    未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據實提報訴願
    人為有功教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4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73083460
    0號函請上述4名選手提出說明,並經其等分別提出相關說明後,原處分機
    關乃以 97年10月14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731001100號函復訴願人依臺北市
    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6條規定,僅能就得獎
    選手所提報之有功教練名單核發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市體育處執行。」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獎勵
      對象如下:一、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
      礙國民運動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及有功教練。」第5條第1款規定:「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一、指
      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一)第一名:1.全國運動會:新臺
      幣十萬元。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四萬元。2.全民運動會及全
      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三萬元。(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
      元。」第 6條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
      定:一、選手五人以下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
      為準。二、選手六人以上之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教練名單為準
      。有功教練在二人以上時,獎勵金以一份為限,由教練平分。有功教
      練有兼任其他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一律不予獎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任職於○○學校,於97年 3、
      4、5月間,利用假日指導徐○○、賴○○、李○○、林○○等選手,
      付出相當大之辛勞,取得佳績,其等卻謊報教練名目,意圖竊占教練
      獎金。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僅憑選手之片面之詞
      ,即草率決議,未具體處理選手之違法提報。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 97年8月29日申訴書後,即以97年9月4日
      北市體處全字第 09730834600號函通知徐○○、賴○○、李○○、林
      ○○等 4名選手說明其等所提報之有功教練訓練之起迄時間與地點等
      相關資料,並經上述4名選手分別提出相關說明,此有徐○○97年9月
      2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聲明書及其附件、賴○○、李○○及林○
      ○97年 9月16日函及相關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等提報有功教練並無訴願人所稱謊報教練、意圖竊占教練獎金之情事
      ,尚非無據。
    四、惟按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6條規
      定,選手 5人以下之競賽項目,有功教練之認定,以選手於報名時自
      行指定之教練為準。是依前開規定,本案選手於報名時即應自行指定
      教練,以為有功教練認定之憑藉。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次「中華
      民國97年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報名事宜時,未督導參賽選手指定教
      練,致賽後方為指定、提報有功教練產生爭議;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所提供訓練該4名選手之證明資料,僅依該4名選手提具之說明,
      即不予採認,是否已善盡查證之責?且原處分機關逕認得獎選手所提
      報之有功教練,係屬個人權益,未思及其係有功教練獎勵金之核發機
      關,應就該獎勵金之設置目的予以審核,不無怠於行使職權之嫌。另
      查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就有功教練
      獎勵金之核發程序及審查方式等相關規定均付之闕如,為避免該獎勵
      金之發給過於浮濫,無法切合發給辦法之訂定目的,並杜絕相關弊端
      及爭議,亦應由原處分機關研議修正,併予指明。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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