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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法 定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3日評議決議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舞蹈科二年級學生,因於真善美住宿處男女共處一室並過夜情節嚴重,
違反賃居生住宿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召開之97學
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學務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處分,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
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楊○○於 97年11月23日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 97年12月1日評議決定維持原學務會議所為核予訴
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97年12月3日評議決議書。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2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8年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
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
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
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
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
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
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分者。」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
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
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
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
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
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
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
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
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
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第10條前段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
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凡合於下列規定之ㄧ者,
應與輔導轉學處分: ......11.違反賃居生住宿規定,男女共處一室,經查證屬實情節
嚴重,學務會議決議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申評會中只給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5分鐘陳述時間
,且於會議中只見到 2位男性,亦未見學生代表,該會議牴觸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其決議應為無效。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舞蹈科二年級學生,於○○○住宿處有男女共處一室並過夜之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學生之行為自述表查證屬實後,因其違反賃居生住宿規定情節
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 10條第11款規定,於97年11月10日召開97
學年度第 1學期第 4次臨時學務會議,通過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處分之提案,並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楊○○代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申評會於 97年12月1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97年12月3
日評議決議書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學生行為自述表、9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學務會
議紀錄、申評會「蕭○○申訴案」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評會中僅見 2位男性,且無學生代表,該會議牴觸臺
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依據卷附之原處分
機關申評會會議簽到單,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申評會共計有9位委員與會
,分別為行政代表 3名、教師代表3名、家長代表2名、學生代表1名,其中4名為男性、
5名為女性,是原處分機關申評會的委員組成並無訴願人所稱牴觸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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