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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4. 府訴字第09870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柯○○
    訴 願 代 理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動物園
    訴願人因招標評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6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41400號
    函及97年11月2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70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7年11月6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41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民國 97年11月2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708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辦法第 3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園區自動販賣
    機服務站提供使用案,並依其招標公告及企劃書評選須知規定,開標方式係採1次投標,2階
    段開標(審查資格文件合格後方可進入企劃書評審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第 1次招標﹝公
    告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結果,以參與廠商分別
    有會員資格不符、漏附公司實績證明(含訴願人)、押標金非金融機構所開立等原因,認定
    該次投標廠商均未符資格而於 97年9月18日廢標。嗣原處分機關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期間
    自97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並於 97年10月27日辦理委外招標評審委員會議,復以97年11
    月6日北市動園育字第 0973064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投標廠商略以:「......說明...
     ...二、依評審結果,各合格廠商排序名次第1名至第5名依序為: ..... .(按:訴願人排
    序名次第 5名)三、本案將依排序名次另案通知來園辦理議約及選擇放置機臺位置等相關事
    宜,若依序位議約不成,則依序位通知次 1名廠商辦理議約。」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2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708600 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一)本招標案第1階段書面審查之一『公
    司實績證明』:參選廠商應提出與營運單位簽署契約書或該單位證明書等足以證明確有與其
    合作情事之相關文件。 貴公司參加本案第 1次投標時,......並未提出上述等相關文件,
    審查時無法確認,故書面資格審查未能通過。......(三)有關公告各項原始評分結果及落
    選理由部分,依本案企劃書評選須知貳三(六)『各參選廠商經受評審之總分及評語等文件
    不予公開』......。」訴願人對前揭二函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11月6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41400號函部分: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查本案係提供市有公用房地並收取使用費,供廠商設置自
      動販賣機,經核非屬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2月23日)距原
      處分函發文日期( 97年11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二)公共用財產......(三)事業用財
      產......二、非公用財產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
      下: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二
      )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
      關。」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
      此限。」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
      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前段規定:「公用
      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
      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第 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
      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採
      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三、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地時,
      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與第1次招標時即有6家廠商參與投標,原處分機關竟以參
      與廠商均未符資格而於 97年9月18日廢標。其中訴願人及其他 2家廠商係因未檢附實績
      證明文件遭認定未符資格,惟招標公告並未明定應提出營運簽署契約書或該單位證明書
      等足以證明有與其合作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當次未開標已損及訴願人之投標優勢。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辦法第 3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園區自
      動販賣機服務站提供使用案,並依其招標公告及企劃書評選須知規定,開標方式係採 1
      次投標, 2階段開標(審查資格文件合格後方可進入企劃書評審作業)。經原處機關於
      第 1次招標(公告期間自97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結果,以參與廠商
      分別有會員資格不符、漏附公司實績證明(含訴願人)、押標金非金融機構所開立等原
      因,認定該次投標廠商均未符資格而於 97年9月18日廢標;嗣原處分機關辦理第2 次招
      標(公告期間自 97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並就參與之5家廠商(含訴願人)進行第1
      階段資格審查,復於97年10月27日進行第2階段企劃書評審,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8日
      廢標紀錄、97年10月16日開標紀錄及98年2月2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83 00581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評審結果通知參與廠商排序名次(訴願人排序名次第 5名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 1次招標未開標損及其投標優勢,且招標公告中亦未載明應
      附何種實績證明文件云云。查本件招標文件中企劃書評選須知貳之二、書面審查已載明
      :「由本園就投標企劃書所列之資格審查,......(一)投標企劃書文件內容:......
      6.公司實績證明。」原處分機關審查第 1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格結果,認定投標廠商均
      未符資格而廢標,業如前述,其中訴願人投標時僅自行列記經營處所,並未指出任何實
      績證明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訴願人資格不符,自無不合。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不
      知應附何種證明文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案續行辦理第 2
      次招標,並以 97年 11月6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4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參與投
      標廠商評審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97年11月2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708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僅係就訴願人參與第 1次招標案未能審查通過之原因及無法公告當
      次原始評分結果與落選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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