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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再字第09870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莊○○
    再 審 代 理 人 莊○○
    再審申請人因教師甄選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7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921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報名參加○○國民小學(下稱○○國小)97年度啟智班教師甄選,於民國(下同
    ) 97年7月9日進行口試,口試成績為前10名,復進行試教。嗣○○國小以97學年度第1學期
    第 1次特教老師甄選成績單通知再審申請人,其口試成績依比例計算為34.8分,試教成績依
    比例計算為50.4分,總分85.2分,為備取第1名,並於97年7月11日公告甄選結果。上開成績
    單於97年7月1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1
    2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9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開決定書於97年12月25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8年3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訴願決定書之案由及事實欄文字應予修正,以表達原案之真實意旨。
    (二)訴願決定書所據以評斷之「試教總分表」、「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再審申請人所主張
       之「原處分機關 2位教評會委員因受他人請託,於試教階段所評之分數明顯不公,偏
       袒某位考生」等節,應依訴願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調查當日在場之相關人員並調
       閱錄影資料,以明真相。
    (三)訴願決定書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有違該解釋之原意及精神。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 97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9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
      由五略謂:「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按:○○國小)97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文
      國總字第 09730585100 號函及所附教評會 97 年 7 月 10 日文國人室字第 019 號開
      會通知單、97 年7 月 11 日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示,原處分機關教評會包
      含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 1 人及選舉委員 16人,合計 19 人,97
       年 7 月 11 日召開之教評會,上午 10 時有13位委員簽到出席,下午 17 時則有 10 
      位委員簽到出席並作成決議,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條規
      定(委員二分之ㄧ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另有關成績計算之方式,
      是否應以去除每位考試委員所評之最高及最低分後計算之方式為之,經查臺北市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之甄選簡章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規定,
      原處分機關 97 年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亦未就此部分有所決議,是原處分機關教評會以
      每位考試委員所評所有原始分數加總計算,而未採取去除每位考試委員所評之最高及最
      低分後計算之方式,尚難謂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2位教評
      會委員因受他人請託,於試教階段所評之分數明顯不公,偏袒某位考生乙節,訴願人既
      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質疑考試委員之公正性,尚難遽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按司法院釋
      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有關考試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對此部分應認有判
      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考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查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3日北市文國人字第 09730427100號書函內容所載,本案甄
      試評分之最高及最低標準分數分別為 90 分及 75 分;復依原處分機關 97 學年度啟智
      班教師甄試試教總分表所示,每位考試委員之評分皆未超過最高及最低評分標準,亦無
      分數計算錯誤等情形。是本件甄試之評分既無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依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對考試委員之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憑
      ......。」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除指摘原訴願決定部分文字應予修正外,並主張相關事證未經調
      查及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而得依訴願法第 97條規定申請再審。惟訴願
      法第 97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
      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主張之事由與
      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
      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復按同條項第10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
      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未經調查
      之事證,均係於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前即已存在,且該訴願決定業已斟酌相關既存且非不
      得利用之證物而為事實之認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認考試成績評定具
      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對此部分應認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
      ,應尊重考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等節,經核未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得
      申請再審事由;又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做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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