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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訴願人因補習班消費爭議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98年4月 1日北市教社字第 0
9831301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6日向案外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
報名參加 97年度1年制研究所秋季班普通心理學、教育研究法及輔導原理等課程,課程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嗣訴願人於97年9月17日至19日分別參加教育研
究法 2堂及普通心理學 1堂課後,認實際上課內容與國家補習班之課程介紹有所出入,
乃於 97年9月20日向國家補習班申請辦理退費手續,經國家補習班以訴願人係於實際開
課日期起第 2日上課後且未逾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之期間內始提出退費申請為由,僅願
退還原繳交課程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1萬2,500元)金額。惟訴願人認國家補習班應
退還其原繳交百分之九十之費用,乃委請其父即本案訴願代理人鄭○○於97年9 月24日
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97年11月27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7727100 號函復訴
願代理人,有關國家補習班核算退還訴願人學費百分之五十(計1萬2,500元),尚符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訴願代理人仍認國家補習班僅退
還費用百分之五十,不甚合理,復於97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
信箱陳情,經本府教育局以98年1月9日北市教社字第 097393691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
復知訴願代理人。嗣訴願代理人認訴願人與國家補習班間之消費約定有不符公平原則及
國家補習班有逃漏稅捐等情事,乃再於 98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
長信箱陳情上開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98年4月1日北市教社字第 09831301000號市長信
箱回復內容復知訴願代理人,有關檢舉國家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事項,該局將派員查察
;另有關質疑逃漏稅部分,業由本市稅捐稽徵處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理在案。訴
願人不服前開本府教育局 98年4月1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301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
於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教育局 98年4月1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301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僅係該
局就訴願代理人為訴願人因補習班消費爭議等事件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核其性質
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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