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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法 定 代 理 人 張○○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3日北市教特字第098330
    2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經由其就讀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資
    格,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及5月8日,召
    開臺北市98學年度特殊需求學生第 1次鑑定安置會議,議決不予安置,並作成「臺北市98學
    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在校生鑑定安置結果名冊」(下稱鑑定安置結果名冊)。原處分機關
    爰以 98年6月3日北市教特字第09833021700號函檢送鑑定安置結果名冊予民族國中,再由民
    族國中另以雙掛號郵寄予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
    4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 1條前段規定:「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
      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第 1項、第2項第7款規定:「本法所有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
      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七、嚴重情緒障礙。」第12條前段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
      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
      宜。」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一、議決鑑定、
      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
      員。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五、其他有關特殊
      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
      度預算,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
      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特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規
      定,設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
      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專家。(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三)身心障礙家長
      團體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四)本府教育局代表。(五)本府社會局代表。(六
      )本府衛生局代表。(七)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
      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5點規定:「本
      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
      負責各不同類型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及建議相關事項。各小組委員由本會
      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專家學者、教師、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共五至
      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小組委員互推產生,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各承辦該
      組鑑定安置工作學校人員擔任,處理小組事務。」第 6點規定:「本會每半年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各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ㄧ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提出安置鑑定申請,是希望得到更健全之照顧。因訴
      願人行為及情緒顯異於同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自 6歲起即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診療並
      遵囑服藥,迄今已9年半。
      ○○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訴願人之診斷病名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情緒障礙,○○醫院則
      診斷病名為精神官能症;且訴願人在就學過程中,因學業、社會、人際及生活等方面,
      適應上有顯著困難,前後共轉學 4次,警察局也有處理紀錄。凡此均已符合身心障礙學
       生鑑定安置資
      格。但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8日參加鑑定安置會議,鑑定委員告知訴願人不符鑑
      定安置資格。請審核予以安置。
    三、按直轄市政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
      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揆諸特殊教
      育法第 2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本府爰設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下稱北市鑑定委員會),並訂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以資遵循。依該要點第 3點規定,北市鑑定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分別由臺北
      市市長及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另委員15人至21人,則由市長聘(派)人員兼之。是北
      市鑑定委員會係本府所設置之任務編組,其對外行文,自應以本府名義為之,合先敘明
      。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資格,經北市鑑定委員會於98年 5月6日及5月
      8日,召開臺北市98學年度特殊需求學生第1次鑑定安置會議(學習障礙、嚴重情緒障礙
      類),鑑定結果為非特教學生,乃決議不予安置,並由北市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安置結
      果名冊。是本件有關北市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安置結果名冊,對外行文自應以本府名
      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
      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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