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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教務處第 001號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因不服○○高級中學教務處第 001號通知,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遂以98年7月15日北市訴平字第09830621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於98年6月29日在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
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後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該書函於 98年7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
書;且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8月18日電洽訴願人,據其表示本案已獲得
解決,不願再補正訴願書等相關資料,此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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