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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
    036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2年
     12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09238304200號函核定於 93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
    教退月字第 18182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59萬 5,520元,經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訂立159萬5,500元優惠儲
    蓄存款契約(自93年2月2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 月16日修正生
    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
    之 1規定,以98年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03635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
    金額為 90萬9,533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7年2月4日(原誤植為95年,經原處分機關以98
    年8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7935500號函更正在案)計存。前開函於98年3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及6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
      ,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
      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
      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
      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
      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
      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點之 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
      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
      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
      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
      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
      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
      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
      存款。......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
      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
      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
      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
      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年
      折算點數一點、組長一年折算點數一、五點、主任一年折算點數二點之標準,合計點數
      達二十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滿一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以新
      臺幣一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二十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以
      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三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四千元計列;點數合計一點以上未
      達二十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
      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
      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
      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
      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
      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三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
      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
      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
      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
      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教育部所訂之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將肥高官、瘦小吏,破壞校園及老師間之合作與和
       諧,原核定訴願人退休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任何附款,訴願人當可終
       身受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並受信賴利益保護,且原處分機關片面變更訴
       願人之優惠存款權利,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現任在職老師可選擇退休與否或何時退休,若在職時間多 1年即可增加所得替代率 1
       %,惟訴願人於實施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前,早已退休,應不適用該方案,且其已無
       法回任,有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3年2月1日,
      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8年6月,
      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教退月字第 18182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為159萬5,520元,經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訂立159萬5,50
      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 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規定,以98年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8303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辦理之優
      惠存款於
      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
      期滿日......計存......說明:......三、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臺
      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90萬9,53 3元;又依○○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
      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59萬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
      之優惠存款,應按該最高金額 90萬9,533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退休年資為 29年6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
      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
      為7萬3,138元,扣除月退休金 5萬4,358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137元,其每月
      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萬3,643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90
      萬9,533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其退休時並無其他附款限制,且主管機關單方面訂定退休
      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並不合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
      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容
      ,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且訴願人與
      ○○銀行間亦是每 2年簽訂一次優存契約,訴願人尚難謂其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而形成
      信賴基礎,況訴願人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
      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尚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經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又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兼顧國家財政、社會
      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
      以同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
      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
      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五、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惟查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 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95年2月16日增訂
      生效,原處分機關以 98年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8303635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0萬 9,533元,係於訴願人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間之
      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7年2月4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97年2月4日契約期滿
      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9萬5,5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
      ,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且原處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90萬9,533元應溯自公保
      給付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
      息,準此,原處分並未以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之修正規定,溯及變更前而適用,而係直接
      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訴願人所訴各節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90萬9,533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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