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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4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入學原處分機關應用日文科,於96年 10月29日至97年1月
11日間,因服裝儀容不合規定及態度傲慢、藐視師長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私
立育達高職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9條第3款等規定,累計記訴願人
3大過6小過及18次警告,並因訴願人在校期間滿3大過,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第 1
款規定,於97年1月11日核予訴願人留校察看之懲罰。嗣訴願人復於97年3月 7日至12月18日
間,因上課不遵守秩序及毆打同學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亦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9條
第 3款等規定,記訴願人1大過及2警告,復因訴願人係留校察看期內再受記過以上處分,遂
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3條第1款規定,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輔導轉學處分。嗣訴願人復因
於 98年3月間無故不參加勤學輔導及態度傲慢、藐視師長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學生
獎懲實施要點第9條第7款等規定,記訴願人 1大過1小過及1警告,又以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
內再受大過處分,乃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98年7月24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輔導轉學處分,並作成
98年7月24日評議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4日育亞學字第0563號函檢附該評議決定
書通知訴願人之母親劉○○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8月4日育亞學字第0563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4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不服。另私立學校係
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
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
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
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
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
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
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
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
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7年11月27日修正發佈)第17條規定: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處:
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
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
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
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
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依據。」第23條規定:「第三條、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施行。
前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項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行為時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
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
。」第1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
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
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獎勵:
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
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一項之獎
懲辦法,由各校定之。」第20條規定:「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
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一、優等:九十分以上。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
滿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生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
算。」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
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
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份者。」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
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第 5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
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
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
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6條規定:「申
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
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8條規
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
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教育部95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19748號書函釋:「主旨:有關『高級職
業學校得否於學期中或學年中對學生處以「輔導轉學」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7條規定『學業成績考查以學
期為單位......』,係明定學業成績;至於學生德行成績,請依該辦法第20條『德行成
績......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生)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
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之規定,採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三、另有關該辦法第22
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係以學年德行成績為依據辦理
。」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9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ㄧ者記警告:....
..三、服裝儀容不整穿著不符合校規者。七、上課趴睡或擾亂秩序,經糾正不聽者。..
....十九、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警告者。」第10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ㄧ者記小過
:......八、無故不參加集會者。」第11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
一、個人欺負同學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二、態度傲慢、污辱師長者。......十四、
有吸(攜)菸行為者 ......。」第1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ㄧ者留校察看:一
、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第13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
學:一、留校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含累記滿三次警告)以
上處分者。......」第14條規定:「有關學生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
權利與義務,嘉獎、小功、警告、小過,由學生事務處核定公佈、並通知導師、輔導教
官加強輔導;大功、大過應知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簽註意見後,由學生事務處
簽請校長核定公佈,特別獎懲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或併入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請校長
核定公佈。」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學生德行成績考查及處理辦法補充規定第 2條規定:「德行成績包
含德育成績與群育成績,(德育佔80%,群育佔20%),皆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
」第3條第5款規定:「學生德行(德育及群育)成績得依下列標準轉換為等第計分法:
......五、五十九分以下為丁等。」第 4條規定:「本校學生德育成績之考查,依照導
師考核、出席考勤及獎懲結果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加減分數,核計實得總分。」第16
條第 6款規定:「留校察看之處理:......六、留校察看學生,於學年度第二學期經期
末學務會議審議輔導轉學者,其德行分數由期末學務會議決定之,唯學年平均成績應以
不及格計算......。」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3點規定:「組織:(一)本校為處理學
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
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選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
士擔任諮詢顧問。(二)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ㄧ,其中家長會及
學生代表總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三)遴選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
得其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四)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
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五)學校學生獎懲委
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 4點規定:「受理申訴對像:(一)學生(指學
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份者)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三)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5點規
定:「作業程式:(一)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
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6點規定:「申評
會應依下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一)申評會會議
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二)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
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三)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
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五)申評會
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
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憂鬱傾向,導致高一上學期累計53支警告而留校察看,在
老師指導下,表現穩定,本次因毆打同學遭記一大過處分,經評議輔導轉學,學校未給
予訴願人功過相抵之機會且訴願人係特教生,學校以一般生看待,有失公平。
四、按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3條規定,該辦法第3條職業學校學生之成績考查分類
、第 17條德行評量之獎懲、第18條第2項德行評量之出缺勤紀錄、第19條德行評量之紀
錄及第22條各校自訂之成績考查規定等,以適用於 97年8月1日入學之職業學校1年級學
生為限,並逐年實施。是97年8月1日前入學之職業學校學生之德行評量事項,仍應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本件訴願人係於 96年9月1日入
學原處分機關 1年級之學生,有關其德行評量及獎懲紀錄等事項,自應適用 95年7月18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合先敘明。
五、依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第17條至第22條規定,職
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為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
以80分為基本分數,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獎懲紀錄等相關資料初評後,提學
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又學生德行成績係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
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
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另依原處分機關學生德行成績考查
及處理辦法補充規定第 2條規定:德行成績包含德育成績(佔80%)與群育成績(佔20%
)。查訴願人係96年9月1日入學原處分機關應用日文科之學生,97學年度第一學期德育
成績43分,群育成績75分;第二學期德育成績64分,群育成績71分。依上開規定,訴願
人97學年度之德行成績應為57.4分(43×80%+ 75×20%+64×80%+71×20%/2=57.4;丁
等),原處分機關乃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26日期末學務
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乃於 98年7月2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有訴願人
學生德行證明書、在校獎懲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有憂鬱傾向,情緒不易控制,導致高一上學期累計53支警告而留校察看,
在老師指導下,表現穩定;學校未給予訴願人功過相抵之機會,且訴願人係特教生,學
校以一般生看待,有失公平云云。查訴願人前於 97年1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核予留校察
看之懲罰,復於97年3月7日至12月18日間,因毆打同學等違規行為,被記1大過及2警告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留校察看期內再受記過以上處罰,核予輔導轉學處分。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輔導轉學處
分。是原處分機關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在校期間之表現,給予改過遷善機會。惟
訴願人復於98年3月間,因態度傲慢、藐視師長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記1大過等懲
罰,原處分機關乃再次核予輔導轉學處分,訴願主張未給予訴願人功過相抵之機會乙節
,顯有誤解。次查有關機關於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時,對於學生之品行考
核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
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因留校察看期內再受記過以上處分,乃核予訴願人
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 98年7月24日
召開9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人母親到場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
8人表決結果,贊成維持原處分 5人,占全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定維持輔導轉
學處分。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等
相關規定辦理,其認定事實及決議作成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
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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