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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97年9月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科1年級學生,因於 97學年度第2
學期期間曠課超過規定時數(42節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 98年6月19日決
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於98年7月1
日送達其家長張○○(即訴願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於 98年7月20日召開會議作成評議決定,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98年7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於98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8年8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
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規定:「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產前
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各校定之。德行評量之出
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第20條第 2項規定:「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
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第22條
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
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
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分者。」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
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
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
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
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
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
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
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
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第10條前段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
,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有下列事蹟之ㄧ者予以提報獎懲委
員會討論:......(二)下列重大違規事件得報獎懲委員會,做留校察看、輔導、轉學
、安置、發給修業證明書或其他適當措施之建議:......12.曠課超過規定時數者.....
.。」
臺北○○職業學校日間部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規定第 5點規定:「實施要項:......(
二)獎懲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三)獎懲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
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及事件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四)獎
懲會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並附記『如不服本
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
家長或監護人。......」臺北○○職業學校職業類科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1點
規定:「德行評量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記(紀)錄、社團
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會議審議。(一)學生出缺席考核:..
....2.上課、朝(夕)會、午休遲到或早退 2次者比照曠課1節,未到者比照曠課1節;
早自習遲到 4次者比照曠課 1節,未到2次者比照曠課1節。3.事假、喪葬或特別事故須
事前由家長或持家長之請假證明先辦理請假手續,事後如無特殊原因,概不予銷假。」
第25點規定:「學生曠課累積達42節或獎懲紀錄相抵後滿 3大過者,須提德行評量會議
或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處理留校察看、輔導、轉學或安置,並報請校長核定。」
臺北○○職業學校學生出缺勤考查要點第 3點規定:「假別區分:(一)事假:1.事假
須事前由家長或持家長之請假證明先辦理請假手續,事後如無特殊原因,概不予補假 .
.....。」第6點規定:「事病假若因故未克完成請假手續時,除先檢證報備外,限於返
校 7日內辦理正式請假手續,逾期不予辦理,一律以曠課計。若有特殊原因經核准補請
假者,視情節予以警告小過處分。(但期限不得超過 1個月,全學期以 1次假為限, 1
日假記警告一次),逾期概不受理,一律以曠課計分或累計加重處分。」第 8點規定
:「減分標準:(一)上課、朝(夕)會、午休遲到或早退 2次者比照曠課1節,未到
者比照曠課1節;早自習遲到4次者比照曠課1節,未到2次者比照曠課1節......。」第9
點規定:「每學期或學期中曠課累計42(含)節以上者,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予以留校
察看、輔導轉學、發給修業證明書或其他特別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決定書以訴願人因曠課超過規定時數,決議予
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經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明細核對相扣
抵,應未達規定之42小時;僅因疏忽未辦後續請假手續,且訴願人服義務勞務前皆遵守
學校規定向教官室電話報告。訴願人之父現失業中,如輔導轉學可能無法再有學習機會
。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於 97學年度第2學期期間(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6月9日)曠課 44節、
上課遲到4次、朝會未到7次、午休未到6次、早自習未到12次、早自習遲到2次,依原處
分機關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1點及出缺勤考查要點第8點規定計算曠課時數,累計6
5節(小數點捨去)(原處分誤植為66節),超過規定時數(42節以上),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年6月19日召開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
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通知其家長。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會會於 98年7月20日作成評議決
定,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98年7月23日申訴評議決議書在案。有原處分
機關 9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個人缺曠明細表、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
錄、 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曠課時數與緩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相扣抵,應未達規定之42小時
云云。查有關機關於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時,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或懲處
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
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曠課超過規定時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6月19日召開97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獎懲委員會,並經訴願人及其家長到場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
員表決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作成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通知其家長在案。訴願人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20日召開9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第 1次會議,訴願人及其家長均到場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12人投票結
果,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
織及審議方式,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原處分機關日間部學
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規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及學生申訴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認定事
實及決議作成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至訴願人主張扣
除緩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工作時數後,其曠課時數應未達42節,惟經比對卷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與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個人缺曠明細表顯示,訴願人
因履行義務勞務工作致遭原處分機關曠課計算之時數分別為98年3月11日2節及 5月15日
5節,共計7節。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願人並未依該校學生出缺勤考查要點第
3點及第6點規定,事前請假或於返校 7日內辦理正式請假手續,仍以曠課計。是訴願人
履行義務勞務工作時數仍不得扣抵其曠課時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輔導轉學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前經本府以98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 870110410號
函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本件停止
執行之原因消滅,依訴願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撤銷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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