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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督教宣道會○○福音堂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臺北市基督教○○關懷協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天使點燈專案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1日北市家推
字第0983021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基督教宣道會○○福音堂(下稱福音堂)前依教育部98年推動○○天使點燈專案計畫
(下稱專案計畫),以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之○○為申辦地點,申請辦
理第 1期、第 2期○○天使點燈專案(下稱點燈專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7日北市
家推字第 09830129700號函詢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上開申辦地點是否符合建築物
公共安全,該處乃以98年5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62192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上開場所應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39號 7樓之1』建築物,其使用
性質類屬兒童托育中心 ...... 三、次查上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 631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金融分支機構(證券經紀業除外)』,核屬 G-1類之場所,如欲作為
『兒童托育中心( D-5類場所)』使用,其建築物之用途已屬跨類跨組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申請核可後,始得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5月21日北市家推字第098
301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福音堂應依上開建管處函辦理,並於文到1個月內(98年6月22日前
)辦妥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申請。嗣訴願人臺北市基督教○○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經
本府社會局准予立案,點燈專案第 2期乃改由訴願人關懷協會申請。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
0日召開專案計畫申請補助案第1期補審及第 2期初審會議,決議因訴願人福音堂及關懷協會
均未補送申辦地點經建管處核可之相關執照影本,故初審均未通過,乃以 98年7月21日北市
家推字第098302149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關懷協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8月 14
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10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育部98年推動○○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第 5點規定:「辦理單位:
(一)指導單位:教育部。(二)主辦單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三)承
辦單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登記立案之民間社團、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等
。(四)協辦單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公共圖書館。」第6點第1
款規定:「辦理期間及設置據點(班)數:(一)辦理期間:第一期自98年2月至6月止
;第二期自98年9月至99年1月止。」第8點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時間及程序:(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定所屬學校,或由學校依本計畫規定表件(詳附件
)書寫後,依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規定時限提出申請,經由該局(處)就本計
畫相關規定先行初審後,於98 年7月27日前函送本部審核。(二)登記立案之民間社團
、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或其分支單位)等,應向各該住在地(須與擬設置據點地同
一縣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
處)規定時限函送本計畫相關表件......申請,並由該局(處)就本計畫相關規定先行
初審後,於98年7月27日前函送本部審核。」第10點第5款前段、第 8款規定:「實施原
則......(五)辦理地點:以縣市辦理國小課後照顧服務之學校為優先補助,如學校場
地無法配合者,基於維護學童安全之最佳利益考量,可擇社區周邊學童車程10分鐘為原
則可抵達之公共圖書館、合作之民間團體、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等提供有足夠使用活
動空間,且符合公共安全標準之建物(含消防設施)。......(八)辦理地點安全注意
事項......2.申辦地點若非在學校或公共圖書館者,辦理單位須檢附該申辦地點建物使
用執照影本,該執照登記之建築物用途須能適用於本計畫辦理地點之使用用途,並由縣
(市)政府『推動及督導小組』審核決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5年暑期即開辦陪讀班工作,因得知教育部推動之專案計
畫業於臺北市開辦,乃依照該計畫以教會實際工作地點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非但要
求訴願人自籌應由直轄市政府提供之百分之五十的經費,訴願人同意後,原處分機關卻
又以訴願人申辦地點未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而作出初審未通過之決議。原處分機
關前開要求與教育部專案計畫第10點第 5款前段規定並不一致。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依專案計畫申請辦理第1期、第2期○○專案,其申辦地點「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之○○」,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 631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金融分支機構(證券經紀業除外)」,核屬 G-1類之場所。惟
○○專案之辦理地點則經建管處認定使用性質類屬兒童托育中心( D-5類場所),是訴
願人之申辦地點如欲作為「兒童托育中心」使用,其建築物之用途已屬跨類跨組使用,
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申請核可後,始得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多次發函並於本市議
會協調會中通知訴願人應辦妥申辦地點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並補送證明文件影本供
其審核。訴願人等2人迄原處分機關召開98年7月20日審查會議均未補送上開文件,原處
分機關乃決議不通過訴願人福音堂第 1期點燈專案補審及訴願人關懷協會第2期點燈專
案初審,有建管處98年5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6219200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
1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 0138 200號函、98年6月23日北市家推字第 09830183200號函及
臺北市辦理「教育部98年推動○○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申請補助案第1期補審及第2期初
審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送審查會議紀錄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
,固非無見。
四、惟按專案計畫第5點及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該計畫之主辦單位在本市為本府,且本
府辦理該計畫之初審機關為本府教育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申請點燈專案,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7月13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02032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人員於98年7
月20日召開審查會議,嗣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1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0214900號函
逕以其名義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關懷協會。依專案計劃第 5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僅係協辦
單位,於此卻逕以專案計畫之初審機關自居。姑不論是項初審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理。
五、另專案計畫第 10點第5款前段規定,辦理地點如學校場地無法配合者,可擇公共圖書館
、合作之民間團體、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等提供足夠使用活動空間,且符合公共安全
標準之建物(含消防設施)。是該規定對建物之要求係著重於適當活動空間及消防公共
安全。又專案計畫第10點第 8款規定,申辦地點若非在學校或公共圖書館者,辦理單位
須檢附該申辦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該執照登記之建築物用途須能適用於本計畫辦理
地點之使用用途。該規定是否意指只要申辦地點供點燈專案使用,即須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為「兒童托育中心」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縱令僅部分時間供點燈專案使用亦然
?此項要求是否符合教育部98年9月1日臺社(二)字第0980147703號書函所稱該規定為
全國之通盤規範,旨在維持申辦地點建築物安全性及適當性之基本要求之意旨?此部分
應由專案計畫之初審權責機關審慎研議、處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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