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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教師停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98年9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6563200
    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私立○○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進修部聘任之教師,訴願人以該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作成98年度不予續聘訴願人之決議,惟該決議未報請本府教育
      局核准,亦未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訴願人,程序不合法為由,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
      11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98年9月4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836563200號市長信箱復知訴願人略以:「......來信反映本市私立○○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該校)處理不續聘案不合法等情乙案,經本局函請該校正
      式回復,該校表示確於98年5月2 6日召開教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決議予以不續聘,惟該校基於教育工作者誨人不倦的理念,冀望共為教育理想努力以
      赴,奉獻心力,故未執行教評會決議,又電洽該校表示,您已返校上班 ......。」訴
      願人不服前開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於 98年9月2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0月13日補具訴願書,1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教育局 98年9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65632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僅係該
      局就訴願人因○○工商不續聘案之陳情,說明該局查詢了解情形,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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