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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于○○
    訴願人因高中職入學登記分發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98年9月3日北市教職字第09835380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女兒于○○係參加98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下稱國中基測)之考生,於
      民國(下同) 98年6月24日由訴願人陪同至本市市立成功高級中學辦理國中基測第 2次
      測驗個別報名,並於報名表上劃記選定基北區為其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區。嗣訴願人於 9
      8年8月21日向本市市長陳情,希望將原選定之登記分發區由基北區變更為金門區,以利
      其女兒入學國立○○高級中學或國立○○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就讀。經本府教育局以 98
      年 9月3日北市教職字第09835380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希變更考生
      于○○分發區申請乙案......說明:......三、臺端......98年7月22日赴本局表示希更
      改登記分發區至金門地區,本局同仁盡力協助查證,並已表示目前依據98年國民中學學
      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之規定,已不能再接受變更登記分發區。四、查國中基
      本學力測驗報名簡章二之報名辦法:(六)報名注意事項3.略以:『各生應於報名參加
      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時,選擇登記分發區。參加兩次學力測驗者,以第二次報名
      時所選擇之登記分發區為分發依據。』......五、綜上,臺端因個人因素希變更貴子弟
      報考基測之登記分發區,均與上開規定相違,本局無法協助 .. ....。」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國中基測登記分發區係由考生依據個人入學志願,於辦理報名參加國民中學學生基本
      學力測驗時,選擇登記分發區。參加兩次學力測驗者,以第二次報名時所選擇之登記分
      發區為分發依據,業於臺北一考區98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簡章二、報名辦法中
      明定。是本府教育局 98年9月3日北市教職字第09835380200號函,僅係說明該局查證結
      果,認訴願人之女申請變更登記分發區,與98年國中基測報名簡章規定有違之事實經過
      及該局無法予以協助之理由,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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