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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法 定 代 理 人 郭○○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記警告事件,不服臺北市○○高級中學民國98年12月10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理由書:「......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
      等處分),除循學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之餘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
      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
      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
      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
      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
      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二、訴願人就讀於臺北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2年級,因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97年度下學期至98年度上學期有課堂上睡覺之情形
      ,經○○高中依其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訴願人記警告共14次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
      向○○高中提出申訴,請求○○高中撤銷對訴願人所為前開共14次之
      警告。嗣經○○高中於 98年12月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後,作
      成 98年12月10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維持原案-保留原懲處。」
      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4日補正訴
      願程式, 1月19日、1月20日、1月27日及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
      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
      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
      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
      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
      第 1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高中因訴願人於課堂上睡覺,
      依其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訴願
      人記警告共14次之處分及其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原懲處之決定,經核
      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
      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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