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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訴願人因鋪位使用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動物園民國97年10月20日北市動
育園字第 09730622900號及99年1月12日北市動育園字第0983084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76年設置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ZOO MA
LL),規劃零售營業場所,提供鋪位由原拆遷戶優先承租使用,並由
本市市立動物園(下稱市立動物園)每隔2年至3年,與承租戶簽立鋪
位使用行政契約。訴願人為原拆遷戶之一,於 97年3月與市立動物園
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鋪位使用行政契約」,雙方約定
使用期間自97年2月9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嗣因該服務中心營運收
支入不敷出,且為考量當地社區發展及本市東南區整體規劃之市政需
求,市立動物園爰依前揭行政契約第9條第7款規定,以97年10月20日
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229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135戶鋪位使
用人,自97年11月20日起終止雙方契約並收回鋪位使用權。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1月2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市
立動物園檢卷答辯。嗣市立動物園復以99年1月12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
9830 8400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135戶鋪位使用人略以:「主
旨:有關本園辦理園外服務中心聯合委託經營暫管期間之賸餘款,撥
付予 臺端等135戶原鋪位使用人案......說明:......三、該暫管
期間,以代收代付方式收取園外服務中心設櫃廠商之場地使用費及支
付賣場營運之各項費用以維持正常營運後,所餘經費依鋪位面積級數
分配予 臺端等135戶原鋪位使用人。四、經結算暫管期間賸餘款為8
04,432元,本園將於近日將該款按比例(約每月權利金之31.39%)撥
付 臺端 ......。」訴願人對該函亦表不服,於99年1月21日補充訴
願理由,併案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市立動物園 97年10月20日北市動育園字第09730622900號及99
年1月 12日北市動育園字第09830840000號等2函,係基於訴願人與市
立動物園於 97年3月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鋪位使用行
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尚非屬訴願審理範疇,訴
願人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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