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道會○○福音堂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關懷協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0381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會大安○○(下稱○○)前依教育部98年推動○○計畫(
      下稱專案計畫),以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之○○
      為申辦地點,申請辦理第1期、第2期○○天使點燈專案(下稱點燈專
      案)。案經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下稱○○教育中心)以民國(下同
       )98年5月7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0129700號函詢本市建築管理處(下
      稱建管處)上開申辦地點是否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該處乃以98年 5
      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62192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 ......上開場所應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
      ○○樓之○○』建築物,其使用性質類屬○○托育中心......三、次
      查上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80使字第63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金融分支機構 (證券經紀業除外)』,核屬G-1類之場所,如
      欲作為『○○托育中心 (D-5類場所)』使用,其建築物之用途已屬
      跨類跨組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
      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申請核可後,始得使用。」○○教育中心遂以 98年5月21日北市家
      推字第 098301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福音堂應依上開建管處函辦理,
      並於文到 1個月內(98 年6月22日前)辦妥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申請
      。嗣訴願人臺北市○○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經本府社會局准予
      立案,點燈專案第 2期乃改由訴願人關懷協會申請。家庭教育中心於
       98年7月20日召開專案計畫申請補助案第1期補審及第2期初審會議,
      決議因訴願人福音堂及關懷協會均未補送申辦地點經建管處核可之相
      關執照影本,故初審均未通過,乃以 98年7月21日北市家推字第 098
      302149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關懷協會。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
      98年8月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家庭教育中心未具行政
      管轄權限為由,以98年12月 18日府訴字第09870157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分別函請教育部及建管處就系爭申辦地點僅部分時間
      供點燈計畫場所使用,是否仍須符合建築物用途適用性之規定等相關
      問題釋疑,經建管處以99年2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5764500號函
      及教育部以99年3月2日台社(二)字第0990027607號書函復原處分機
      關應本於權責自行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於 99年3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
      ,並以 99年3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038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其申辦之點燈專案審核未通過。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1日第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育部 98年推動○○計畫第5點規定:「辦理單位:
      (一)指導單位:教育部。 (二) 主辦單位:各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 (三) 承辦單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登記立
      案之民間社團、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等。(四)協辦單位:各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公共圖書館。」第6點第1款規定:
      「辦理期間及設置據點(班)數:(一)辦理期間:第一期自 98年2
      月至6月止;第二期自 98年 9月至99年1月止。」第8點第1款、第2款
      規定:「申請時間及程序:(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定
      所屬學校,或由學校依本計畫規定表件(詳附件)書寫後,依各縣(
      市)政府教育局(處)規定時限提出申請,經由該局 (處)就本計
      畫相關規定先行初審後,於 98年7月27日前函送本部審核。(二)登
      記立案之民間社團、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或其分支單位)等,應
      向各該住在地(須與擬設置據點地同一縣市)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出申請,並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規定時限
      函送本計畫相關表件......申請,並由該局(處)就本計畫相關規定
      先行初審後,於 98年7月27日前函送本部審核。」第 10點第5款前段
      、第 8款規定:「實施原則......(五)辦理地點:以縣市辦理國小
      課後照顧服務之學校為優先補助,如學校場地無法配合者,基於維護
      學童安全之最佳利益考量,可擇社區周邊學童車程10分鐘為原則可抵
      達之公共圖書館、合作之民間團體、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等提供有
      足夠使用活動空間,且符合公共安全標準之建物(含消防設施)。
       ......(八)辦理地點安全注意事項......2.申辦地點若非在學校
      或公共圖書館者,辦理單位須檢附該申辦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該
      執照登記之建築物用途須能適用於本計畫辦理地點之使用用途,並由
      縣(市)政府『推動及督導小組』審核決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教育中心98年2月11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003
      6900號函所附地方政府審核表及初審會議紀錄,皆已敘明訴願人之申
      辦地點係符合公共安全標準建物,訴願人亦遵照來文執行,其間,並
      配合接受訪視及督導。原處分機關先行同意,後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機關應自行承擔所產生之問題及責任。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依專案計畫申請辦理第1期、第2期點燈專案,其
      申辦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之○○」,領
      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80使字第63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金融分
      支機構(證券經紀業除外)」,核屬 G-1類之場所。惟點燈專案之辦
      理地點經建管處認定使用性質類屬○○托育中心( D-5類場所),是
      訴願人等 2人之申辦地點如欲作為「○○托育中心」使用,其建築物
      之用途已屬跨類跨組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或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申請核可後,始得使用。家庭教育中心乃多次發函並於本市議會
      協調會中通知訴願人福音堂應辦妥申辦地點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
      並補送證明文件影本供審。又關於申辦地點是否須符合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範,教育部99年3月2日台社(二)字第09900276
      07號書函業表示應由初審機關自行本於權責認定,且建管處 99年2月
      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975764500號函亦表示建築物用途並無部分時
      間之規範。原處分機關乃於 99年3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以系爭申辦
      地點建築物未符合專案計畫相關安全管理規定為由,決議不通過訴願
      人福音堂第 1期點燈專案補審及訴願人關懷協會第 2期點燈專案初審
      。有建管處9 8年 5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6219200號函、家庭教
      育中心98年5月21日北市家推字第 09830138200號函、98年6月23日北
      市家推字第09830183200 號函、建管處99年2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
      9975764500號函、教育部99年 3月 2日台社(二)字第0990027607號
      書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 10日召開「○○計畫推動及督導小組」會
      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會議決議,審認訴
      願人等 2人之申辦地點未符合專案計畫第 10點第8款登記之建築物用
      途須能適用於本計畫辦理地點之使用用途之規定,否准訴願人等 2人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教育中心98年2月11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0036900號
      函所附地方政府審核表及初審會議紀錄,皆已敘明訴願人之申辦地點
      係符合公共安全標準建物,訴願人亦係遵照來文執行云云。查○○教
      育中心98年2月11日北市家推字第09830036900號函係依據○○教育中
      心辦理「教育部98年推動○○專案計畫」申請補助初審會議決議及原
      處分機關 98年2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125500號函辦理,且亦有檢
      附該初審會議紀錄及該函影本予訴願人福音堂。據前開初審會議紀錄
      陸、臨時動議決議所載,○○教育中心係同意對訴願人福音堂採外加
      推薦方式,代為轉陳教育部申請計畫經費。另據原處分機關98年 2月
      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125500號函說明四及說明五所載,原處分機關
      係表明辦理單位須檢附申辦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該執照登記之建
      築物用途須能適用於專案計畫辦理地點之使用用途,專案計畫地點設
      置條件似與兒童托育中心類似。惟依訴願人福音堂所檢附之資料,尚
      無法瞭解其申辦地點是否符合○○托育中心之相關規定。是前開文件
      均未有表明訴願人福音堂業通過專案計畫初審之文字內容,且家庭教
      育中心業多次發函並於本市議會協調會中通知訴願人福音堂應辦妥申
      辦地點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並補送證明文件影本供審,是本件並
      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先行同意而後自我否認之情事。訴願主張,
      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