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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5. 府訴字第099700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6日北市內小人字第09
930149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下同) 99年3月10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932917300號函,惟依其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原行
政處分,改為續聘。」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
3月16日北市內小人字第09930149601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教師,經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5日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以訴願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
以資遣,並以 99年1月4日北市內小人字第09930000100號函報請本府
教育局核准,經本府教育局以99年3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2917300
號函核准資遣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6日北市內小人字第0
9930149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4月6日起資遣訴願人。該函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僅記載「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改為續聘」,又載有「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後補......」,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9年4月
29日北市訴 (寅)字第09930330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 62條規
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之事實、理由......等資料送會
,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9年5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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