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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改變學習環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14日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98年 9月 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觀光科一年級學生
    ,因累積記滿三大過,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簽具保證書後,於99
    年 3月 5日因吸菸,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0點第14款規定應記大過
    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 2款規定,以99年
    3 月 24日喬訓懲字第 098200001號公告予以訴願人改變學習環境處分,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99年 4月 6日決議維持「
    改變學習環境」之原處分,並作成 99年 4月14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
      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
      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理由書「......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
      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
      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
      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
      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
      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
      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
      包括下列二類: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
      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
      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
      、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二)服
      務學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
      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三)獎
      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第17條規定:「德
      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
      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
      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
      定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
      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
      ,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
      性教育安置之依據。」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3條第 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
      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
      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
      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
      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
      席。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 6條規定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
      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
      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
      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
      員意見應予保密。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
      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
      由。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2點第1款及
      第 2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ㄧ者應予改變學習環境:(一)留校察
      看期間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以上處分者。(二)
      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提交學務會議議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申評會之家長委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總
      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拒絕訴願人家長到申評會說明,評議決
      定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申評會之組成、召開及評議決定
      書內容違反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請
      求撤銷99年4月14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觀光科一年級學生,因累積記滿三大過,經其
      法定代理人簽具保證書後,於99年3月5日因吸菸,依該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10點第14款規定,應記大過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該校學生
      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公告予以訴願人改變學習環境,並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4月6日召開申評會會議作成評議決定,維持「改變學習環境」之
      原處分,並作成 99年4月14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在案。有原處分機
      關「留校察看申請書、家長暨學生保證書」、學生行為自述表暨獎懲
      表、獎懲記錄、申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依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第17條、第19條及臺北市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3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為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德行評量之懲處分為警
      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相關
      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
      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
      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向學校
      提起申訴,且學校應設申評會處理學生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 7人
      至15人,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
      得到會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申評會雖置委員15人,惟家長會及學生
      代表總人數僅為 2人,未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99年4月6日召開申
      評會會議評議時未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說明,其申訴評議
      決定書僅記載「案由、經過、決議、附記」,其申評會之組成、召開
      及決定書格式與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規範不符
      。是以,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14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難謂適法。又
      德行評量係以學期為單位,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所受懲罰於學期結
      束時列入其德行評量,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則
      原處分機關於學期中即逕予訴願人改變學習環境處分,尚嫌率斷。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三、責成○○工商職業學校就 ( 1
      )強制驅逐申訴人鄭○○(按:○○)離校、( 2)拒絕提供申訴人
      家長鄭○○有關鄭○○(按:○○)懲處案相關資料、( 3)拒絕申
      訴人家長鄭○○到會(申評會)說明等三事,調查、懲處相關失職人
      員,並向兩位當事人公開道歉。四、責成○○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依法
      明訂學生獎懲機關及流程、依法重組學生申訴委員會、依法制訂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依法落實適應欠佳學生輔導程序。」等節,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 5月12日北市訴(寅)字第 0993039
      4910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辦理,並經教育局以99年5 月25日北市教職
      字第 09931995700號函限期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報該局,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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