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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教師任教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民國99年 4月30
日98學年度第 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事項,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因經該校
教務主任口頭告知該校民國(下同)99年 4月30日98學年度第 2次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有關科任教師職務異動討論事項,並告
知擬於現有體育及自然科擇一設置科任教師。訴願人對教評會討論事
項不服,於99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清江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國小教評會係屬學校內部單位,並非得獨立對外行文之行政機
關,其所為之討論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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