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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改變學習環境(即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14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96年 9月 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美容科三年級學生
,因在校外欠債未還,債權人電告原處分機關欲對師生不利,又因留宿男
友家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於99年 3月18日召開98學年度第 2學
期第 1次訓導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改變學習環境處分(即輔導轉學),並
通知其家長(即訴願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3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99年
4月 6日評議決定維持「改變學習環境」之原處分,並作成 99年 4月14
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 6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
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私立學
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
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
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
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
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
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7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
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
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
各校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
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
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
依據。」第23條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項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
並逐年實施。」
行為時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
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
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第1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
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
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
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
下列規定: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
、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
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一項之獎懲辦法,
由各校定之。」第20條規定:「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
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
十分。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生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
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
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
其轉學。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
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3條第 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
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
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
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
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
席。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 5條規定
:「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
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
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 6條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
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
;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
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評議決
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
者,得不記載事實。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五、評議決定書作成
之年月日。」
教育部95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19748號書函釋:「主
旨:有關『高級職業學校得否於學期中或學年中對學生處以「輔導轉
學」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7條規定『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
..』,係明定學業成績;至於學生德行成績,請依該辦法第20條『德
行成績......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生)德行總平均成
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之規定,採上、下學期德
行成績平均計算。三、另有關該辦法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
者......,應輔導其轉學』,係以學年德行成績為依據辦理。」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98年6月24日
修正發布)第10點第10款規定:「有左列事由之一者記大過:......
十、出入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有玷校譽者。」第12點第11款規定: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應予改變學習環境:......十一、留宿男女朋友
家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獎懲實施要點規定與訴願人
入學時原處分機關所發學生手冊規定不同。訴願人未積欠鉅額債務,
僅係寒暑假打工同事間借貸行為,且業已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訴願人
並未留宿男友家中,雙方僅係單純交往。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在提起
申評會申訴時併請求到會說明,被拒絕。原處分機關組織不健全,一
級主管缺員太多,部分一級主管權力太大,直接影響學校處事公平、
且大部分當然為申評會委員。請撤銷 99年4月14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
三、查訴願人為96年9月1日入學原處分機關之美容科三年級學生,因在校
外欠債未還及留宿男友家中,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載學生行為自
述表暨獎懲表查證屬實後,乃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0點第10款
及第 12點第11款規定,於99年3月18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
導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改變學習環境處分,並通知其家長(即訴願代
理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99年 4月 6日評
議決定維持「改變學習環境」之原處分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學生行為
自述表暨獎懲表、99(98)學年度第 2學期第 1次訓導會議會議紀錄
、98學年度第 2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及美容科辦公
室與導師說明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3條規定,該辦法第3條職業學校
學生之成績考查分類、第 17條德行評量之獎懲、第18條第2項德行評
量之出缺勤紀錄、第19條德行評量之紀錄及第22條各校自訂之成績考
查規定等,以適用於 97年8月1日入學之職業學校1年級學生為限,並
逐年實施。是 97年7月31日前入學之職業學校學生之德行評量事項,
仍應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本件
訴願人係於96年9月1日入學原處分機關一年級之學生,有關其德行評
量及獎懲紀錄等事項,自應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合先敘明。
五、依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第17條
至第22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為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德
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以80分為基本分數,由導師綜合
學生平時德行表現、獎懲紀錄等相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
議審議;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
之;又學生德行成績係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德
行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
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則原處分機關依該校
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11款就訴願人所為逕為應予改變學習環境
之處分,是否逾越該考查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是
否應將訴願人行為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其德行成績計算,並經學年度各
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
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方得輔導其轉學,始符
合相關規定及首揭教育部函釋意旨?則原處分機關於98學年度下學期
學期中即逕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尚嫌率斷。
六、次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3條、第4條及第8
條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向
學校提起申訴,且學校應設申評會處理學生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
7人至 15人,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申評會會議評
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申評會雖置委員15人,惟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僅
為2人,未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 99年4月6日召開申評會會議評議
時未通知訴願人或其父母到會說明,其申訴評議決定書僅記載「案由
、經過、決議、附記」,其申評會之組成、召開及決定書格式與臺北
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不符。又原處分機關係於
99年 3月18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決議作成訴願人改
變學習環境處分,是其訓導會議屬前開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6項
所稱之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則原處分機關訓導會議部分與會人員仍
兼任申評會委員,即與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是所
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亦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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