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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體育處
訴願人因核發有功教練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
北市體處全字第 099306554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 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下稱系爭運動會
)本市代表隊獎勵金及獎狀發放事宜,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 3日北
市體處全字第 09930536101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受獎人員及教練配合
辦理相關事宜,如對獎勵金之發放有所疑義者,亦請於 99年 5月10日前
提出。訴願人遂於99年 5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係系爭運動會本市
代表隊張○○、胡○○、黃○○、黃○○、林○○等 5位選手(下稱系爭
5 位選手)所屬教練,協助其等於該次運動會獲得佳績,惟其等未依臺北
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提報訴願人為有功教練
。案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 5位選手之原始報名表均未填寫教練欄,且於
系爭運動會報名截止前亦未提出重新提報教練之申請,乃以 99年 5月26
日北市體處全字第 09930655403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獎勵金發放公告內
容。該函於99年 5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市體育處執行。」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獎勵
對象如下:一、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
礙國民運動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及有功教練。」第5條第1款規定:「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一、指
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一)第一名:1.全國運動會:新臺
幣十萬元。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四萬元。2.全民運動會及全
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三萬元。(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
元。」第 6條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
定:一、選手五人以下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
為準。二、選手六人以上之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教練名單為準
。有功教練在二人以上時,獎勵金以一份為限,由教練平分。有功教
練有兼任其他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一律不予獎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運動會臺北市代表隊選手選拔賽期間,正逢
2009臺北聽障奧運國手集訓階段,訴願人因非臺北市民,故不清楚是
否得接受台北啟聰學校之邀約擔任臺北市代表隊系爭 5位選手之指導
教練,但確實有訓練該等選手之事實。之後並獲得原處分機關聘任為
系爭運動會保齡球執行教練,訴願人始確認具備擔任臺北市代表隊教
練之資格,並誤認該等選手已填寫訴願人為指導教練。系爭 5位選手
皆為聽障人士,原處分機關是否有確認其等真意或為有效之溝通,勿
因訊息及認知之差距損及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系爭運動會本市代表隊張○○、胡○○、黃○○、林○○等 4名選
手之保齡球競賽個人報名表教練姓名欄及相關欄位均未填報,黃○○
之保齡球競賽個人報名表教練姓名欄原填寫「李○○」,後加註改不
提報,有系爭 5位選手之臺北市98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保齡球競賽
個人報名表 (即系爭運動會之原始報名文件)附卷可稽。嗣系爭 5
名選手經獲選為本市代表隊後,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 9月21日北市
體處全字第 09831333300號函通知獲選選手,如對參賽項目及報名有
任何問題,請親持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於系爭運動會報名完成前(
98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 5位選手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重新提報教練
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5位選手未提報訴願人為教練,仍維持
99年 5月 3日北市體處全字第 09930536101號函原獎勵金發放公告內
容,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系爭 5位選手確有訓練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是否有
確認其等真意或為有效之溝通,勿因訊息及認知之差距損及訴願人之
權益云云。查選手 5人以下之競賽項目,有功教練之認定,以選手於
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
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案選手於報名時
即應自行指定教練,以為有功教練認定之憑藉。且本市98年身心障礙
市民運動會保齡球競賽個人報名表亦於注意事項 1中明確說明「報名
競技性組別之每位選手,報名時未填報教練相關資料,或報名截止時
間之後變更教練姓名,視同不提報有功教練。」該報名表既均經報名
選手簽章,各該選手對所填寫之資料應已確認並有所認知。又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 5位選手獲選為系爭運動會本市代表隊後,亦曾函知獲選
選手,得於期限內辦理相關變更申請,業如前述,系爭 5名選手亦未
提出重新提報教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
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6條規定,維持原獎勵金發放公告內容
,未將訴願人列為系爭 5位選手之教練,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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