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學生成績評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 6月 9日北
    市教中字第 09933967200號及99年 6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 09934030500號
    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以本府教育局前曾函知本市各公私立國民中學,不得於辦理學
      科紙筆測驗後公布學生全班全校排名,致其無法於學生書面定期評量
      紀錄中得知其子女各科平均數與標準差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 6
      月 6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府教
      育局以 99年6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09933967200號市長信箱復知訴願人
      略以:「......本局業於確認市議會詢答結果後第一時間通知○○國
      中,於家長需要瞭解孩子之PR值時,給予適當協助,並獲○○國中教
      務處林主任表示,歡迎家長隨時到校查詢......。」嗣因訴願人復以
      電子郵件表示不滿意該局處理結果,並要求該局應正式函知○○國中
      ,該局乃再次以99年6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09934030500號市長信箱復
      知訴願人略以:「......本局將透過相關校長或教務主任會議,提醒
      各校確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 8條及『臺北
      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以書面通知家
      長或法定代理人及學生......,至學科紙筆測驗之全班或全校排名之
      結果,各校仍不得進行排名或公布。......另有關個別家長需要孩子
      的PR值,學校應可適度提供1節,指學生於進行北星計畫報名時應檢
      具之國中在校成績證明單 ......。」訴願人不服前開2件市長信箱回
      復內容,於 99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本府教育局99年6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09933967200號及99年6月
      18日北市教中字第 099340305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係該局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說明該局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