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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教師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民小學民國99年 5
    月14日北市內小人字第 09930312200號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因
      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該校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予以資遣,並
      自民國(下同)99年 4月 6日生效。由於訴願人98學年度連續任職
      已達 9個月,其98學年度應另予成績考核,爰經○○國小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核定留支
      原薪,並以99年 5月14日北市內小人字第 09930312200號考核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99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僅記載「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考績改為『乙等』」,
      又載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後補......」,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9年 7月 1日北市訴(寅)字第 09930555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 .... ..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
      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之事實、理由送會,俾憑
      審議......。」該書函於 99年 7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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