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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10. 府訴字第09970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罷免家長會會長及家長委員會委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民國 98年12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 09839432400號及99年 3月 3日北市教
國字第 0993061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市國小...
... 應設置學生家長會......。」第22條第 1項規定:「家長會於每
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將組織章程、選舉辦法、財務處
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等、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報請本府教
育局核備。」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1條
規定:「本準則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 1項、第 2項
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
件一式二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七、會務人員
名冊......。」「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家長委員....
..之名冊。」第14條規定:「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同時通知家長會及學校。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
員代表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議。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
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會長經罷免
者,家長會應自教育局核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
為限。副會長經罷免者,不另行補選。家長委員罷免案之提出及決議
,應於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中明定之......。」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臺北市大同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
會),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30日召開98學年度第 1次會員代表
大會,訴願人獲選為家長委員會委員(下稱家長委員)及會長,於98
年10月14日完成會長交接程序,並經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
頒發當選證書在案。嗣因訴願人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預算表,經
家長委員12人連署(達家長委員27人三分之一以上),於98年11月17
日召開98學年度第 1學期第 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副會長何○○
、石○○擔任主席。經會員代表 64人出席(達應出席會員代表 159
人三分之一以上),全數表決通過該學年度家長會會費預算表等事宜
。會中並提出臨時動議,提議罷免訴願人之會長資格,經在場會員代
表 61人連署(剔除重複簽名者,計 51人,達會員代表總額五分之
一以上)。嗣家長會於98年12月 2日召開98學年度第 1學期第 2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罷免訴願人會長資格,經會員代表55人出席(
達應出席會員代表 159人三分之一以上 )、89人決議通過(加計以
委託書委託行使權利,達出席人員過半數)。會中並提出臨時動議,
提議罷免訴願人之家長委員資格,經在場會員代表47人附議(達會員
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47人決議通過(達出席人員過半數,附議
及決議均未計入委託行使權利32人)。家長會爰於 98年12月 4日檢
附罷免案相關會議資料,報請教育局核定。
三、另教育局接獲家長檢舉訴願人未依規定提領家長會款項,乃於98年12
月 8日派員至○○國小調查,經查認訴願人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
提領運用家長會款項,及以家長會款項捐助與家長會會務無關之團體
等情事,違反臺北市大同區○○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9條、臺北市大同區○○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 3條、
第4條規定。教育局爰以98年12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9432400號函
復會長罷免案同意備查(嗣以 99年2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09930425400
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並請家長會於核定日起20日內召開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補選會長。家長會嗣於 99年2月24日函報家長會98學年度家
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務人員名冊(包括會長、家長委員)等資料,經教
育局以 99年 3月 3日北市教國字第 09930611300號函復存局查考。
訴願人不服教育局 98年12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 09839432400號函核
定罷免會長,及 99年 3月 3日北市教國字第 09930611300號函核定
家長會會務人員名冊,於99年 2月10日經由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 7日、 5月24日、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
四、查本市各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係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所設置之自治性組織。有關本
市國小學生家長會所為家長會會長罷免及家長委員會委員罷免等組織
內部之決議,本質上屬自治事項,僅於該組織內部發生效力。縱依自
治條例第 22條第1項、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
則第 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會長罷免及會務人員名冊等相關
事項家長會須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惟不論其用語為何,均僅
係教育主管機關使家長會前開自治行為生效之要件,本身並無任何法
律效果。是本件教育局 98年12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9432400號函
復會長罷免案同意備查(嗣以 99年2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09930425400
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及 99年3月3日北市教國字第09930611300號
函復家長會會務人員名冊存局查考,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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