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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 7月 7日北市教國字第09934283
200 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
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因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09
9342 83200號電子郵件,於99年7月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9年7月12日北市訴平字第0993060
0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於99年7月9日在本
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
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後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
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該書函於99年7月20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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