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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圖書借閱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停止預約借閱權利,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圖書館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
      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4條第 2項
      第 2款規定:「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 (構) 、服務對象及設立宗
      旨,分類如下︰......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 (
      鎮、市) 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
      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之圖書館。」
      第 7條第 1項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
      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第 8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
      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
      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八條之
      規定訂定之。」第 4點第 6款第 3目規定:「預約服務:......3.凡
      預約圖書資料及視聽資料,經本館通知,未於最後取書期限內辦理借
      閱,且一年內累計達三冊(件)者,自最後取書日之次日起,停止預
      約權利九十日。」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6日、7月8日、7月16日利用臺北
      市立圖書館預約系統預約借閱「羽衣傳說的回憶」 、「班傑明的奇
      幻旅程」及「巴別塔之犬」等 3冊圖書,並經該館以簡訊通知訴願人
      於最後取書期限( 99年7月26日)前至選定取書館(大直分館)借閱
      。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借閱,該館乃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4
      點第6款第3目規定,自最後取書之次日起,停止訴願人預約借閱權利
      90日。訴願人不服,於99年8月5日經由臺北市立圖書館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為本府為提供社會大眾圖書資訊服務,依圖書館法
      設立之公共圖書館。為使服務對象能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
      圖書資訊,該館乃依同法第 8條規定,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
      ,訂定「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規定有關資料借閱、預約服務
      、停權及賠償責任等。民眾得依該閱覽規定,請求該圖書館提供資訊
      服務,使用圖書館內之相關圖書資料及視聽資料。是臺北市立圖書館
      與使用人間,僅係單純提供給付之公營造物利用關係。本件訴願人因
      預約借閱 3冊圖書,卻未依限取書,臺北市立圖書館爰依臺北市立圖
      書館閱覽規定第4 點第6款第3目規定,停止訴願人預約借閱權利90日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
      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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