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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莊○○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體育學院
    訴願人因教師不續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6日北市體人字
    第 0993084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
      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第 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
      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
      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因
      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
      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
      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
      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
      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
      第 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二、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水上運動學系教授,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1年之碩士學位論
      文涉有抄襲,原處分機關乃於 99年 2月22日函請授予訴願人碩士學
      位之國立○○大學查證,經該校於 99年 5月1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審
      查,審定結果為抄襲不成立。其間,原處分機關復將訴願人之碩士學
      位論文送請 3名校外委員審查,經審查結果 1名委員評定「近涉抄襲
      」、 2名委員評定「涉抄襲」。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27日召開98
      學年度第 2學期第 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作成99年度不予續聘之
      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教師法第14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 6
      日北市體人字第09930848300 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訴願人,同日
      另函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知本府教育局。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未依法定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北市體人第09931036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8月6日
      北市體人字第 09930848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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