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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莊○○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體育學院
訴願人因教師不續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6日北市體人字
第 0993084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
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第 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
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
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因
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
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
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
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
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
第 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二、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水上運動學系教授,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1年之碩士學位論
文涉有抄襲,原處分機關乃於 99年 2月22日函請授予訴願人碩士學
位之國立○○大學查證,經該校於 99年 5月1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審
查,審定結果為抄襲不成立。其間,原處分機關復將訴願人之碩士學
位論文送請 3名校外委員審查,經審查結果 1名委員評定「近涉抄襲
」、 2名委員評定「涉抄襲」。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27日召開98
學年度第 2學期第 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作成99年度不予續聘之
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教師法第14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 6
日北市體人字第09930848300 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訴願人,同日
另函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知本府教育局。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未依法定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北市體人第09931036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8月6日
北市體人字第 09930848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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