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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法 定 代 理 人 何○○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97年9月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綜合高中科2年級學生,在校期間
至 99年7月2日止經功過相抵後累計5大過1警告,且98學年度第2學期累計曠課達46節,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7月2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高一、高二學生事務留察會議」決
議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2點第1款規定予以訴願人留校察看之處分,留校察看期
間至99年7月28日前可改過銷過(勞動服務28小時)至3大過以下(不含),屆時若功過
相抵仍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轉學。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9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留察生輔導轉學會議」,審認訴願
人於上揭留校察看期間之勞動服務時數僅完成 7.5小時,未能改過銷過至 3大過以下,
乃決議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點第 2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通
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陳○○。訴願人不服,於 99年8月11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8月23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99年8
月3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該申訴評議決定書經訴願人於99年9月3日簽收在案。訴願
人不服,於99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
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
潔習慣、禮節、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二)服務學
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
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
建議。」第17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
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
、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
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
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
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
依據。」第 20條第 2項規定:「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
,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第22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
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23條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項各條規定
,以適用於前項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
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
人......。」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
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
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第 2項規定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
,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
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
員意見應予保密......。」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規定第 3點規定:「組織成
員 一、設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二、申評會設置委員十一人:學校行政代表三人、教師會代表一人、導師代
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一人、家長會代表二人、學生代表二人,可視需要聘請相關領域
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委員除教師會代表暨家長會代表,由校長遴聘,任期一年,
為無給職......。」第 5點第 1款規定:「受理申訴對象及限制 一、學生對於學校所
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不服者。」第 6點規定:「申訴程序 一、學生對於學校所
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提起申訴。二、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
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三、學生申訴應以書面方式(申請表格如附)提出,受理申訴案件單位為輔導室。四、
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
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 7點第 4款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原則....
..四、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第9點規定:「申訴案件特殊處理 一、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
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
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
學習狀況,於送出評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應作成書
面紀錄存查。三、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
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立○○○○綜合高中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 25條第2項規定:「學生曠課
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本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
及安置。」
臺北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學生之獎勵與懲罰,
分左列各項:......(二)懲罰:1.警告。2.小過。3.大過。4.特別懲罰。( 1)留校
察看。( 2)輔導安置:家長攜回管教、轉移班級、輔導轉學或輔導轉介。」第 12點
第 1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留校察看:(一)違反校規屢勸不悛且經多次處分仍
無效者。」第13點第 2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應輔導安置:......(二)在校期
間,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臺北市立○○○○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轉科、轉部、轉學(轉入)及休學、復學、輔
導轉學規定第 3點規定:「休學、復學、輔導轉學......(五)學生因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輔導轉學。1.休學逾期未復學者。2.修業期限內仍無法修足規定之科目及學分。3.
依學生獎懲要點及學生德行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予輔導轉學者。」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
......依本校成績考查補充規定,訂定本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懲罰存記辦理原
則:(一)受理對象:凡初犯校規學生,經考察確有悔悟及改過自新之誠意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三)考核處理方式: 1. 申請人於考核期間,由附
署老師給予適當之輔導考核,表現良好並給予簽證,滿考核次數後,交由生輔組簽請核
定註銷其懲罰紀錄......。」
附表 臺北市立○○○○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輔導考核認證表......「......填表
說明:......3.接受輔導考核學生於考察期間內,應主動向附署老師報到接受輔導考核
,並請加以簽章認可,始完成該次輔導考核。 4、接受輔導最低次數表:大過為......
(24次)......小過為......(12次)......警告為......( 4次)。 5、輔導考核方
式:含接受約談、愛校服務或其他具輔導改過向善成效之方式。 6、每次輔導考核,時
間以不少於30分鐘為原則。(每日一次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迄至 99年8月31日才通知輔導轉學,造成轉學不易。而
勞動服務部分因暑期輔導時間配合不易,訴願人欲至學務處登記,惟暑期輔導期間承辦
人可能因休假或外出未能遇上,導致無法完成勞動服務。訴願人若轉入私校,恐無力負
擔高額學費,請原處分機關體念訴願人僅剩 1年就可完成高中學業,讓訴願人繼續留校
就學。
三、查本件訴願人在校期間至99年7月2日止經功過相抵後累計5大過1警告,且 98學年度第2
學期累計曠課達46節,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日召開 98學年度第2學期「高一、高二
學生事務留察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留校察看之處分。嗣於 99年7月29日召開98學年度
第 2學期「留察生輔導轉學會議」,審認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間未能改過銷過至 3大過
以下,乃決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99年8月11日提出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99年8月23日作成評議決定,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
處分,並作成 99年8月3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98學年度第2學期
學生個人缺曠及記過明細表、 99年7月2日98學年度第2學期「高一、高一學生事務留察
會議」紀錄、99年7月2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留察生輔導轉學會議」會議紀錄及 99年8
月23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暑期輔導期間前往學務處登記勞動服務,惟因承辦人可能因休假或外出未
能遇上,導致無法完成規定時數云云。查訴願人於97年9月1日入學至99年7月2日止經功
過相抵後累計 5大過1警告,且98學年度第2學期累計曠課達46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9
年 7月2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高一、高二學生事務留察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留校
察看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在校期間之表現,給予改過遷善
機會。次按有關機關於受理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時,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或懲處方
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
書自明。查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間,其勞動服務仍未能改過銷過至 3大過以下,經原處
分機關召開「留察生輔導轉學會議」,乃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8月 23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
○亦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 6人表決結果,均贊成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經查上開
原處分申訴評議委員會及留察生輔導轉學會議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規定、學生獎懲實施要
點暨學生轉科、轉部、轉學(轉入)及休學、復學、輔導轉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其
認定事實及決議作成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另查訴願
人累計 5大過1警告,倘欲功過相抵至3大過以下,則至少需銷抵2大過2警告,而依原處
分機關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應服28小時之勞動服務。惟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98學年度暑期留察生勞動服務明細單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之勞動服務僅完成
7.5小時,未能補足規定之時數而達改過銷過至3大過以下。原處分機關依其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 13點第2款規定,予以輔導轉學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輔導轉學之申訴評議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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