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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8日北市教社
    字第 0993814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2月 9日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設址於本市大安區辛亥路○○段○○號○○樓,核准補習科目為英
    文、數學。訴願人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護照號碼: 10295xxxx,以下簡稱 A君)
    從事臨時代課工作,經本府審認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爰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 1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29日府勞外字第09938880800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及第50條第11款規定,以99年10月 8日北市教社字第 09938142500號函糾正訴願人並命
    其限期整頓改善,於99年10月22日前函報改善情形及檢附教師名冊總表等相關資料。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 99年10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所檢附郵寄處分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
      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處分函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檢附該處分
      函影本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
      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
      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 2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
      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
      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9條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
      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
      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5條規定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
      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
      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
      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局執行。」第 14條第 1項規定:「補習班應置招生
      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
      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第50條第11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
      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
      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
      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第11款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第 3點第 1款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
      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將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 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
      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
      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任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正式錄用A君,A君未於本班臨時代課,打卡內容均為到
      班訓練、試教與面試時間,並非上班時數;訴願人未支付 A君99年5月底至99年7月26日
      薪資。陳述書內容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因聘僱未經許可之 A君從事臨時代課工作,經本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同一違規事實,依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1款規定,發函糾正訴願人並命其限期整
      頓改善,限其於99年10月22日前函報改善情形及檢附教師名冊總表等相關資料,自屬有
      據。
    五、查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命訴願人除去違法狀態及停止違規行為,非
      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本件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合先敘明。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正
      式錄用A君,A君並未臨時代課云云。查短期補習班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
      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第 1次查獲者,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短期補
      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按時填載以備查考。揆諸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
      項、第50條第11款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第1款自明。本件訴願人因聘僱未經許可之 A君從事臨時代課工作,經本府依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在案。是訴願人既有未經
      許可即聘僱 A君從事臨時代課工作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
      則第 14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1款規定,發函糾正訴願人並命其限期整頓改善,於99年10
      月22日前函報改善情形及檢附教師名冊總表等相關資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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