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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國中課程規劃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民國 100年 1月14日北市南門中教
    字第 10030015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前以○○國中課程規劃等事項
      侵害其教學專業自主權為由,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31日、99年9月6日向○○國
      中及本府教育局陳情,經○○國中及本府教育局分別函復訴願人,得依教師法第 16條
      或第 29條第1項規定提出興革意見或申訴。嗣訴願人於 100年1月7日再次向○○國中陳
      情,經○○國中以 100年1月14日北市○○中教字第10030015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臺端已受聘為本校專任教師,非屬該條文所稱人民與機關之關係
      ,日前本校曾以 99年9月1日北市○○中教字第09930496900號......函復......三、倘
       臺端對本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依教師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可經
      由各會議推選之代表出席提案或親自出席或列席相關會議提供意見......如課程規劃相
      關事項,可委由領域召集人代表提案或親自列席本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提供意見......。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0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南門國中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國中 100年1月14日北市○○中教字第10030015100號書函,僅係該校就訴願
      人陳情有關課程規劃事項,函復說明辦理經過及得依教師法第 16條第1款規定,對學校
      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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