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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2. 府訴字第100090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法 定 代 理 人 洪○○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高級中學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民國 99年12
    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教字第 0993056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由臺北市99學年度高中高職北星計畫申請進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
      ○高中)就讀,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20日向○○高
      中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經○○高中先後於 99年 9月 2日、99年10月19日及99年
      12月 3日召開會議審議,嗣以 99年12月17日北市○○高中教字第 09930565700號函復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略以:「......說明:一、......本校決議不通過該生所提
      之實驗教育計畫書。二、為協助該生學習,即日起應返回原編入班級就讀,並協助其學
      習適應......。」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月17日及 2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三、查有關高級中學階段之學生或家長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目前尚無法令依據,尚
      難認定○○高中為本件適格之受理申請機關,則上開○○高中 99年12月17日北市○○
      高中教字第 09930565700號函,尚難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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