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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校園噪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 099042537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楊○○於民國(下同)98年至99年間先後經由書面、1999市民熱線及市長信箱等
      多次向本府陳情,其住所(本市北投區中山路○○之○○○○樓之○○)比鄰之本市北
      投區中山路○○之○○號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上午 7時30分廣
      播及 8時至 9時間學生練鼓聲,音量過大,使訴願人等 2人及其小孩驚醒,影響睡眠,
      請求降低廣播音量,更改練習時段、停止噪音等,迭經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依權
      責處理並復知訴願人楊○○在案。嗣訴願人等 2人復以其子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99年12
       月 9日陳情書向本府重申上
      情,經交由教育局以99年12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 09904253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楊○○
      略以:「  ......二、臺端陳情本市○○國小晨間7時30分廣播音量過大乙節,經與該
       校了解,廣播時間約30秒,主要
      係提醒學生進行整潔活動、數位學生證登錄及教室開燈開窗等事宜,該校音量業調整至
      中低音量,該校亦再次進行音量檢測,並據以調整音量大小,以符噪音管制法之規定;
      另有關該校戰鼓獅團練習時段為配合指導教練授課時間,於每週二、三及五早上 8時至
       8時30分練習,練習時大小鼓面皆覆蓋減音墊板以減少音量,該校業將該團練習時間之
      調整及建置隔音練習室,列入期末工作檢討會中進行評估討論,期兼顧鄰里住戶期待及
      學校運作及發展需求 ......。」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書函,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教育局 99年12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09904253700號書函,係教育局就訴願人等 2
      人所陳情之校園噪音事項,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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