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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16080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4日北市
    勞就字第11061264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於民國(下
      同) 110年6月5日與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
      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乃以110年11月3
      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0367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11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
      1264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11月3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台北
      ○○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又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到
      達之次日(110年12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查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0年
      12月3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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