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5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9日北市
    勞資字第110610705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度計有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 2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10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9日北市勞
    資字第 110601287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 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1等規定,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1070
    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3條第 2款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
      請退休:……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
      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
      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
      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
      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61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初來函告知,訴願人員工○○○(下稱○
       君)為身障人士,年滿55歲,於 111年即可退休,請訴願人補足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惟○君表示想繼續工作,不想退休。
    (二)訴願人自106年7月經原處分機關輔導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來,均
       有持續繳交,如何違法?政府美意係員工退休時有一筆儲蓄金可領
       回,並非投保,怎麼會是以投保薪資估算?訴願人照政府規定加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每月均全額繳交勞工保險費,申請退休金
       不是應向勞保局申請,再加上臺灣銀行的退休儲蓄金合計嗎?
    (三)原處分所載82萬 667元退休金數額係如何計算?若以訴願人每月提
       撥1,440元計算,要 47.5年才能達標,且○君來公司27年,如何才
       能在27年內成長並達到?訴願人公司愛惜員工且守法,還為員工保
       儲蓄險10年,請給雇主機會生存。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10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之事
      實,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來,均有持續繳交,且依規
      定加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每月均全額繳交勞工保險費;原處分
      所載82萬 667元退休金數額係如何計算;○君表示想繼續工作,不想
      退休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
      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 1年度內預估成就
      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
      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第78條
      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0
       年度計有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次
       經原處分機關查告,因訴願人未曾提供○君平均薪資及退休金估算
       總額等資料,乃依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以勞工投
       保薪資 2萬4,000元等參數估算○君所需退休金為82萬667元,然截
       至 110年11月24日止,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5萬666
       元,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及勞工退休準
       備金年度收付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另稽之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
       前以110年1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01304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規定
       檢視 110年度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
       條件之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並於110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至臺灣銀行
       信託部專戶,並告知勞動部亦有提供預估次一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
       足額提撥退休金試算之網站可參考利用。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且逾110年 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雇主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係為保障勞工於符
       合退休條件時得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與勞工有無退休意願係屬二事
       。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制度,與本件雇主有依法提撥勞工足額
       退休準備金及給予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有別,訴願人尚難以每月
       均全額繳交勞工保險費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