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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4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8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經訴願人於110年8月17日
      補充勞動檢查資料,查得訴願人之市招為○○店,其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以指紋機刷上、下班時間作為出勤紀錄,未採彈性工
      時制度,出勤班別為14時至22時30分、17時至22時30分及18時至22時
      30分等,每班別中間休息時間0.5小時;雙方口頭約定110年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160元,當月工資於次月8日以匯款方式發放。
      並查得:
    (一)○君 110年3月17日刷卡時間為15時57分至23時43分,經扣除0.5小
       時休息時間,於當日出勤 7小時。訴願人未能釐清○君於出勤時間
       是否有未處理公務情事,亦無法提供○君從事私務之證明,即僅核
       給○君當日 6小時工資,致○君短少當日1小時工資160元,訴願人
       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另查○君於110年4月5日及6日亦有類此情形。
    (二)○君於 109年9月16日刷卡時間為18時2分至23時16分,連續出勤時
       間達5小時,惟未有 0.5小時休息時間,訴願人使○君繼續工作4小
       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9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380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9月22日說明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及第3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13、38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
      4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
      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
      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8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舉證說明勞工於下班後會習慣性逗留於店內進行手遊、線
       上遊戲之互動,但因為案發時段已超過半年,監視器資料均已覆蓋
       而無法直接證明; 110年3月17日、4月5日及6日與○君當班同事願
       意出示聲明書作證○君當天並無加班之事實。
    (二)○君於 109年9月16日確實有休息之事實,登記休息時間為0,是因
       為訴願人提供勞工福利,如該班別業績達標則另給予 0.5小時工資
       作為獎勵,然工作時數表格未設計獎勵欄位,因此將休息欄位歸零
       並以顏色標示作為獎勵依據;且109年9月16日與○君當班同事願意
       出示聲明書作證當天○君有休息之事實。另提供店長出示之聲明書
       、加班申請單、每月時數核實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供核,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0年8月16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君109年9月及110年3月出勤紀錄、110年3月員工薪資條
      (袋)及110年3月工資之匯款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
       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有勞動部 104
       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110年8月16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貴公司行
       業別及市招為何?答 本公司為餐飲業,為○○店之加盟店。……
       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工時?……有無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
       時制度?……答 本公司與○員約定工作時間依原始排班表出勤,
       但未留存,○員即○○,兩週排一次班表,工作時間為 18:00-22
       :30、14:00-22:30、17:00-22:30……未召開勞資會議採用任
       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員出勤?答
       以○員用指紋機刷上、下班時間作為出勤紀錄,並以此作為計薪及
       考勤依據。……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薪資結構?發薪日?答
       本公司與○員口頭約定為時薪制……110年時薪160元;與○員口頭
       約定發薪日為每月 8日以匯款方式發放上月整月薪資……問 請問
       貴公司加班制度?答 勞工無須提出申請,店長會依填寫加班紀錄
       ,惟資料已丟棄,故無法提供……問 請問○員110年 3月17日出勤
       情況為何?答 110年3月17日15:47(按:應係 15:57)-23:43
       ,僅計6小時,實際上7.5小時,不清楚○員當天是否為處理公事…
       …問 請問是否可提供○員人事資料、任職期間薪資匯款紀錄……
       出勤紀錄……答 可以,將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00前 email提
       供。……」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君110年3月出勤紀錄影本可知,其於110年3月17日之上班
       刷卡時間為15時57分,下班刷卡時間為23時43分,休息時間顯示「
       0.5 」小時;上開出勤時數經扣除休息時間後,○君既於當日工作
       時間為7小時,訴願人應給予其當日7小時工資。惟依○君110年3月
       出勤紀錄、員工薪資條(袋)及工資之匯款紀錄等影本顯示,訴願
       人所發予○君 110年3月工資中,僅核給○君110年3月17日出勤6小
       時之工資,致○君短少是日1小時工資160元,亦為○君於前開會談
       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提供所僱店長及前勞工出具書面聲明書主張110年3月17日
       工作結束之後○君並沒有加班,惟查上開聲明書均係於本件原處分
       裁處後所製作,屬事後補具之資料,且與前開110年8月16日會談紀
       錄之內容不一致;另訴願人提供○君於110年3月17日所服務門市之
       營業額資料,欲證明是日之銷售狀況毋須使勞工有加班情事;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門市之銷售或營業額皆與勞工出勤狀況無必然關係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0年8月16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貴公司與
       ○員約定……休息時間?……答 本公司與○員約定……休息時間0
       .5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答 ……如勞工未於休息時
       間休息,會計給0.5小時*時薪。……問 請問每日排班人數?如何
       給予每日休息時間?如遇用餐尖峰時刻,如何排定勞工休息時間?
       答 每日排班至少會有 2人以上人力,勞工於尖峰時刻外,輪流休
       息30分鐘,○員可於店外用餐或買回來店內用餐,如於店內用餐休
       息時,看到客人較多會去協助服務客人。問 請問○員109年9月16
       日出勤5小時,是否有給予休息時間?答 109年9月16日刷進時間1
       8:02、刷退時間23:16,出勤5小時,未有休息時間。……。」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君109年9月出勤紀錄影本可知,其於109年9月16日上班刷
       卡時間為18時 2分,下班刷卡時間為23時16分,休息時間則顯示為
       「0」;依上開資料顯示,○君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惟訴願人未給
       予休息時間,亦為○君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使○君繼
       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其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縱訴願人提供所僱店長及前勞工出具書面聲明書主張○君於109年9
       月16日有休息30分鐘云云;然查上開聲明書均係於本件原處分裁處
       後所製作,為事後補具之資料,且與前開110年8月16日會談紀錄之
       內容不符。另訴願人僅泛稱因為業績達標,乃於刷卡資料之休息欄
       位標示顏色及數字為 0表示會給勞工半小時工資當作獎勵等語;惟
       未能提供○君於109年9月16日確實有休息完整30分鐘之具體事證供
       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君於110年8月16日會談紀錄表示
       如勞工休息時間未休息者,則計給 0.5小時工資;然勞動基準法係
       就勞工權益所為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縱訴願人已給付○
       君 0.5小時之休息時間工資,仍不得免除該法第35條課予雇主應給
       予勞工有充分休息時間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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