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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一字第1116080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6日北市
勞資字第11061069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度計有2名勞工成
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
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10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
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20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0601440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嗣訴願人以110年11月1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估算前開2名勞工之退休
金(舊制),並表示其規劃以分期方式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
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1等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1069
4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字第11061069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
文日期 110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資字第11061069422號裁處
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1069422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
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
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
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
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
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一、依法提撥
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991號書函釋:「……說明
:……四、有關雇主提撥所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得否分期提
撥等疑義,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
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目前法令並無可於 3月以後分期足額提撥或
因勞工未達退休要件離職而將已提足之退休金領出等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61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訴願人諮詢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表示,均尚未準備退休,按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勞工已退休但雇
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勞工退休金時,雇主尚得分期給付
;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本件勞工既尚未退休,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而得分期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訴願人希望以分期方式就不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完成提撥,惟原
處分機關未回復訴願人,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公正等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10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
額之事實,有訴願人 110年11月11日書面資料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
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均未準備退休,其等之退休金
尚得分期給付;原處分機關未回復是否同意訴願人以分期方式完成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
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
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
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自明。查本件:
(一)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0
年度計有 2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依訴願
人於110年11月11日書面所估算該2名勞工所需退休金為121萬5,000
元,惟查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計算至110年3月31日止,餘額
僅有82萬 113元,不足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數額;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及訴願人11
0年11月 11日書面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有關雇主提撥所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得否分期提撥疑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
其差額,並無雇主可於應一次足額提撥之次年度 3月底後,分期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有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0
40136991號書函釋可資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係規定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上開規定係規範雇主給付已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與本件係涉及雇主應補足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與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情況,並不相同,尚難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
雇主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係為保障勞工於符合退
休條件時得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與勞工有無退休意願係屬二事。末
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前業以110年4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
01440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 4月21日送達,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