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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160804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5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6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勞動部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辦理勞工一般及特
      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嗣原處分機關依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辦理勞工健
      檢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對訴願人進行書面業務查核,經訴願人分
      別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函、11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說明並
      檢附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3月31日為勞工○○
      ○(下稱○君)辦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
      中胸部 X光:正面(Chest X-ray,PA view)項目(下稱X光項目)係
      由○○○主治醫師(下稱○醫師)判讀,又○醫師之執業執照所登記
      執業場所為○○醫院○○分院,其並非執業登記於訴願人機構之醫事
      人員,與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05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1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22條第
      6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款及第49條第 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
      7等規定,以 110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608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即日改正,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
      第 5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
      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
      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
      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醫療機構。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第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
      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第19條第 1項規
      定:「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第 22條第6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
      作業(如附表一)。」
      附表一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節錄)
    項次 作業類別
    游離輻射作業。

      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
      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九所定項目,實施特殊
      健康檢查。」
      附表九 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節錄)
    編號 作業類別 特殊健康檢查項目
    3 游離輻射作業 (5)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0年9月23日勞職衛3字第1100018619號函釋
      :「……說明:……二、有關函詢台北……醫院指派……醫院經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同意支援報備之醫師至該院,以其專業提供勞工體格與
      健康檢查胸部 X光初步影像判讀,是否屬違反管理辦法(按: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一節
      ……。三、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目的,係
      作為雇主選配工、職業病預防之參考,俾及時採取預防措施;基於上
      開特定目的,且為確保勞工健康檢查之品質,勞動部爰會商衛生福利
      部訂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作為認可
      醫療機構申請條件及管理之依據。醫療機構依前開辦法申請認可,經
      認可後,即應依該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
      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檢業務……。四、綜上,認
      可醫療機構由醫事人員執行胸部 X光攝影後,先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之放射科醫師負責初步醫學影像判讀,因未涉健
      康管理分級,就實務執行面尚無不可,惟仍應為該認可醫療機構之醫
      事人員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7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第20條第4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法條依據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2.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檢查
      ,係指對受檢勞工進行身體檢查之醫師,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
      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並非指對 X光項目影像進行判讀之醫
      師。本件為○君進行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訴願人聘僱且執業登記
      於訴願人機構之洪錫成醫師,而○醫師為訴願人之放射線科兼任醫師
      ,僅作 X光項目判讀,不為健康管理分級之判斷,應無違反辦理勞工
      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書面業務查核,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違規事項,有○君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醫師之執業執
      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醫師僅作 X光項目判讀,不為健康管理分級之判斷,訴
      願人未違反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云云。按認可醫
      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並
      由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違者,予以警告
      或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另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條第3款及第49條第2款、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2條第6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 102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時之第1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為強
      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避免其將業務委外
      辦理,乃明定上開檢查應以該機構所聘僱之醫事人員為之。查卷附○
      君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所示,○君之健康檢查 X光項
      目記載「主治醫師:○○○」;復稽之○醫師執業執照影本載明,其
      登記執業場所為○○醫院○○分院。是訴願人使非執業登記於其機構
      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辦理勞工健檢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
      誤。另認可醫療機構由醫事人員執行胸部 X光攝影後之醫學影像判讀
      ,因未涉健康管理分級,就實務執行面尚無不可,惟仍應為該認可醫
      療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23日勞職
      衛 3字第1100018619號函釋可資參照;訴願人主張○醫師為其放射線
      科之兼任醫師,且僅為 X光項目判讀,未涉健康管理分級判斷一節,
      與前開函釋意旨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即日改正
      ,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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