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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160802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0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1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其他專門營造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4
      日、5日、6日、10日、11日、13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
      人承攬○○大樓(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號,下稱○○大
      樓)升降機、手扶梯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於 109年8月2日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前開地點執行升降機保養及維修工作時,未要
      求機房應設定維修保養模式,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未防止安全裝置迴
      路短路,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
      動,致○君發生遭升降梯夾、捲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等規定。
    二、其間,訴願人等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作成 109年12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29906號及第31240號緩
      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查認訴願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
      書並於同日(109年12月4日)確定。
    三、勞檢處嗣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960266711號函檢送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 6等規定,以110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176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 3萬元後,應處27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93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
      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
      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
      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第 2款
      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二)違反職安法致……死亡……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勞檢報告書之調查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君自行使用工作
       手套使升降機外門之連鎖裝置處於短路,造成主機系統誤判升降機
       外門處於關閉狀態。若非因○君人為因素介入使主機系統誤判,在
       正常狀態下,升降機之門開啟時,升降機即不能啟動,升降機在開
       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並非訴願人未於該升降機裝置必
       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受責難程度高而處罰鍰最高額30萬元(扣抵
       訴願人受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 3萬元後為27萬元),主要原因係
       審酌本件○君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所致,惟本件事故係因○君個人過
       失所致,已如前述。又該事故發生過後,訴願人並未迴避責任,隨
       即協助○君家屬處理善後並請領職災補償金,且本諸誠意和家屬尋
       求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和解金 600萬元)完畢。是訴願人為
       此事件已付出相當代價,原處分裁處金額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
      ,有勞檢處109年8月3日、4日、5日、6日、10日、11日、13日訪談相
      關人等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君人為因素介入使主機系統誤判所致,並非
      訴願人未於該升降機裝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又事故發生過後,
      訴願人隨即協助○君家屬處理善後並請領職災補償金,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
       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
       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
       能停止上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雇主因違
       反前揭規定受罰,或發生死亡災害者,並得公布雇主之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 1
       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93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記載略以:「……七、災
       害原因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 1.依109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廓受
       壓迫致窒息,丙、(乙之原因)電梯維修工人受電梯擠壓。……2.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果
       ,依監視器畫面研判罹災者應為完成某項升降機故障排除後,要將
       升降機恢復正常狀態使用時,沒有意識到外門連鎖裝置接點已短路
       ,就攀上車廂頂切換開關為正常狀態,又車廂頂靠近上端造成升降
       機向上定位回平造成罹災者被夾致死事故。(二)直接原因:被夾
       、被捲。(三)間接原因: 1.不安全狀況:地下2樓車廂外門連鎖
       裝置接點已短路造成連鎖裝置失效(即外門未關好車廂仍可上下動
       作)。……(四)基本原因:1.雇主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2.雇主未依其事
       業規模、特性,訂定自動檢查計畫。3.雇主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會
       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4.雇主對在職之勞工,未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三)次依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略以:「……一、○○○○為○○有限
       公司……下稱○○……負責人,並僱用○○○擔任技術員,○○承
       攬○○大樓……升降機及手扶梯之保養、維修工作。緣於民國 109
       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大樓之A區 2號升降機發生故障,○
       ○因而指派○○○前往○○大樓進行維修工作,○○○○身為○○
       ○之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且對於
       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
       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
       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未要求裝置構造堅固
       平滑之門,復無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
       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
       上下等情,致○○○於同日下午 3時34分許進行保養、維修作業時
       ,遭夾於升降機搬器及升降路內,並因胸廓受壓迫致窒息而呼吸性
       休克死亡。……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處罰
       之罪……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積極與被害人○○○之配偶○○
       ○達成和解,復已賠償○○○…… 600萬元……○○○亦表示同意
       緩起訴處分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本件訴願人使所僱勞工○君於 109年8月2日在○○大樓從事升降機
       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應依前揭規定,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
       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
       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以避免勞工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
       惟依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109年8月
        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願人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未
       要求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且無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
       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時任一
       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導致○君在進行升降機保養及維修工作時
       ,遭夾於升降機搬器及升降路內,並因胸廓受壓迫致窒息而呼吸性
       休克死亡。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等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君人為因素介入使主機系統誤判等語
       ,惟本件業經勞檢處檢查及檢察官認定訴願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
       有相關書面資料影本附卷佐證;況訴願人並未提供其針對升降機保
       養及維修作業所訂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提供訂
       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對在職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之資
       料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0249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載明略以,經審
       酌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設施規
       則第93條等規定,同時使所僱勞工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災害,應受責難程度高,爰處罰鍰最高額30萬元,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又訴願人業依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向公庫支付
       3萬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該3萬元後,處訴願人2
       7 萬元罰鍰。經核原處分機關前開裁量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等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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