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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16080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863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派員於本市提
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採變形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簽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動約定書,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 1月11日府
授勞動字第1080010473號函核備在案,約定每日正常工時至多為10小
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至多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
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至多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另約
定工資項目為本薪加正常工時及加班工資,計薪週期為每月 1日至月
底,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給(遇假日提前)。原處分機關並查得○
君於110年9月21日之國定假日(中秋節)休假調至110年9月30日,惟
訴願人計算○君當月之總工時未計入110年9月30日國定假日10小時工
時,致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君該國定假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3
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5804號函(下稱1
10年11月17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1次違反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75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第2次違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4
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0年12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63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
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下稱104年4月2
3 日函釋):「……說明:……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
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
,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
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
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
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
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 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前業已取得○君之同意,將110年9月21
日之國定假日休假調至110年9月30日,並讓○君於當日休假,並無未
依法給付○君國定假日工資加倍發給之情事,亦無減損○君應有之國
定假日及相關權益。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副總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0年10月18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君110年9月值班表、值勤簽到表及薪資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前業已取得○君之同意,將110年9月21日之國定假日
休假調至110年9月30日,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未依法給付○君
國定假日工資加倍發給之情事云云。查本件: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秋節(110年9月21日)為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如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
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
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依法
應照給休假日之工資。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
規定及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8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 110年9月出勤252小時,請問110年9月21日國定假
日被調移日何日有無給付當日工資?答 ○員110年9月出勤21日每
日共12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員110年9月21
日國定假日調移至110年9月30日,所統計工時未計入當日國定假日
工時……。」等語,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 110年9月值班表及值勤簽到表影本,○君同意將110
年9月21日(中秋節)之國定假日調移至110年 9月30日,其110年9
月份出勤 21日,每日共12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
),再加上 110年9月30日10小時工時,當月總工時應為262小時,
惟○君110年9月薪資憑單中,工資計算顯示○君110年9月份出勤21
日(12時x21日=252時),本薪( 2萬5,731元)加計正常工時(3
,860元)二者合計工資為2萬9,591元,顯見訴願人漏未計入○君11
0年9月30日國定假日工時10小時,致未依法給付○君上述國定假日
工資 1,130元〔(25,731元+3,860元)÷262時x10時=1,130元〕
,且○君於 110年10月18日會談紀錄亦自承計算○君110年9月之總
工時未計入110年9月30日國定假日工時10小時。是訴願人有未依法
給付○君該休假日工資,減損○君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已讓○君於當日
休假,並無未依法給付○君國定假日工資加倍發給,顯係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3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