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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160809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9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其
勞工○○○(已於110年8月26日離職)108年1月2日至110年8月2日任
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505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 年11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係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以 110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977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0年12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1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 1月26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1
年 1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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