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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9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0日
    北市勞動字第11060848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下同)110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0760號函委託勞資
      協會進行調解,並副知訴願人。經勞資協會以110年10月4日勞資字第
      11007230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10年10月19日(星
      期二)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 110
      年10月 8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勞資協會表示
      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亦未申請延期,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出
      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
      議,因係第2次違規(第1次為110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1138
      41號裁處書),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
      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48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9向本府提起訴
      願,111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13
      01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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