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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16080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2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之工時為按班表出勤,每班休息1小時,週休2日(六、日)
      及國定假日休假,單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未採用變形工時。並查得
      :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英文名字為○○)約定每週
       二出勤時間為11時30分至21時,14時30分至15時30分休息,當日工
       時為8.5小時。經查○君110年 9月份出勤紀錄,9月7日(星期二)
       出勤時間為10時39分至21時21分, 9月28日(星期二)出勤時間為
       11時16分至21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該 2日延長工時各0.5小時
       ,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該 2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
       以○君當週其他天數工時不足 8小時為由,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9月11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為12時50分至
       19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5.5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表示當日係補110年9月20日(星期一
       )中秋節彈性放假的班,故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惟訴願人既未採行8週變形工時制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得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不符合勞動部10
       6年3月13日勞動條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得採「1日換1日」之方式
       安排勞工出勤之情形。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838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0
      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7、18等規定,以110年12
      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2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
      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
      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
      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
      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 3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三、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
      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
      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
      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
      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7 18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4月1日及7月1日經勞資會議通過2
      週變形工時議案,依法實施變形工時,且全體員工同意109年6月26日
      以後均依照政府行事曆彈性休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3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10年9月出
      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實施變形工時,且經全體員工同意依照政府規定彈
      性休假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另勞工於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1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訴
       願人勞工係依班表出勤,每班休息1小時,週休2日(六、日),國
       定假日亦休,單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未採用變形工時。本次抽查
       勞工15人中有13人於110年9月11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之情形,
       是為110年9月20日(星期一)因中秋節彈性放假,故勞工皆依星期
       一之班表出勤補班,又因為110年9月20日放假,故未給付勞工每週
       出勤第6日之休息日出勤工資。勞工○君110年 9月份班表,週二皆
       約定11:30至21:00出勤,14:30至15:30休息,因○君當週其他
       天數不足 8小時,故未給付每週二加班費給員工。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君110年 9月出勤紀錄,其110年9月7日(星期二)出勤時間
       為10時39分至21時21分, 9月28日(星期二)出勤時間為11時16分
       至21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該2日分別延長工時各 0.5小時,合
       計1小時;110年 9月11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時間為12時50分至
       19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當日出勤5.5小時,是訴願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分別給付○君110年9月份平
       日延長工時1小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5.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
       願人並未給付上開工資,有訴願人110年9月份薪資清冊影本在卷可
       憑,訴願人亦未提供○君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依法實施變形工時,且經全體員工同意依照政府規定
       彈性休假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 3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須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變更工作時間,將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訴願人提出之108年 4月1日及7月1日勞資會議紀錄影本
       ,僅討論因應業務需求,彈性安排休息、上班時間,尚難認勞資會
       議對於採用何種變形工時制度已作成決議;縱訴願人事後於 110年
       11月10日勞資會議決議採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僅自110年11月10日
       以後才有適用,尚無法溯及至本件延長工時發生時間(110年9月)
       。復依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函釋意旨,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
       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
       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
       「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訴願人既未經勞資會議通過採行 8
       週變形工時制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得依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不符合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字
       第1060049558號函釋得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勞工出勤之情形
       ,對於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及休息日出勤工作部分,即應
       給付平日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
       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1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1年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434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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