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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三字第1116080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6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1256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勞動部核准其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Axxx
    xxxx,下稱○君)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
    僱許可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嗣訴願人
    於 110年10月14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經本府衛生局審認○君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為110年9月13日,距其前
    次健檢日(109年2月21日)已逾 1年,雇主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於110年9月20日前(即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
    起7日內)辦理補充健檢,乃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14999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以 110年11月1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09075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56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
      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59條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
      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
      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
      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11
      條第 1項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
      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
      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
      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
      十三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
      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
      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
      聘僱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005407號函釋:「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本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5、未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衛生主管機關。』,即本案不論雇主有否與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
      任仲介公司代其辦理外勞健檢,如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衛生主管機關,自係涉嫌違反本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與本法第40條
      第15款規定無涉。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該當本法40
      條第15款規定者,亦應依本法第67條規定科罰,附此敘明。」
      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行
      審核實務,新雇主以雙方或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案
      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雇主自三方或雙
      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7月19日肺中指字第1103600387號函釋:「主旨:因應國內CO
      VID-19(新冠肺炎)疫情尚處三級警戒,第二類受聘僱外國人(簡稱
      移工)健檢期限再延長 1個月……說明: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辦理。二、本中心前於本(110)年
      5 月19日肺中指字第1103600193號函……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第5條,於本年7月31日(含)以前應辦理入國健檢、定期健檢
      及補充健檢之移工,其健檢期限得延長 3個月。三、因應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仍維持第三級警戒,為減少移工出入醫療機構等高風險場域及
      保全醫療機構維運,上開說明二之措施再延長1個月,即於本年8月31
      日(含)前應辦理入國健檢(自主健康管理期滿次日起 3個工作日內
      辦理)、定期健檢(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
      月之日後30日)及補充健檢(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 7日內)之
      移工,其健檢期限皆得延長至本年10月31日(含)以前完成,後續視
      國內疫情管控狀況,滾動調整是項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疫情仍處二級警戒情況,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
      函釋宜應解釋全國移工健康檢查期限均得延長至 110年10月31日以前
      完成,使雇主得以從容安排其合宜健檢時段。基於防範疫情考量,訴
      願人不會貿然安排○君外出,避免遭受不必要之健康風險,且○君前
      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亦需考量陪同人員之健康情形、時間與行程安
      排等因素,請撤銷原處分。受疫情嚴重影響,訴願人收入遽減,如於
      法無法撤銷原處分,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衛生局 110
      年10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14999號函、重建處 110年11月15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103009075號函、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及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疫情仍處警戒情況,函釋意旨宜解釋為全國移工健康
      檢查期限均得延長至 110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且安排○君前往醫院
      接受健康檢查,需考量陪同人員之健康情形、時間與行程安排等因素
      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外
       國人之雇主,應自接續聘僱日起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 1年未接受健康
       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 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
       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5款、
       第67條第1項、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0條第1項第 3款及受聘
       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接續聘僱○君之聘僱許可生效日為110年9月13日,聘
       僱許可期間自 11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又查○君上次健
       康檢查日期為109年2月21日,距其轉換雇主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之工
       作起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逾 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受聘僱
       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聘僱許可
       之工作起始日)之次日110年9月14日起7日內(即110年 9月20日前
       ),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因其應辦理補充健檢之期限為110年9
       月20日前,而非 110年8月31日前,故無前揭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
       年7月19日函釋得延至 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之情事;惟其遲至110
       年10月14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按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係立法者課予雇
       主之公法上義務,而立法者為了此一行政管制目的之確保,對於未
       遵期履行之雇主,訂定了處罰義務人即雇主的罰則;至於雇主要委
       請他人代勞或親自為之,此悉尊重雇主私法上之安排;同理,如未
       遵期讓外勞接受健康檢查,無論雇主在私法上之安排,是委請他人
       代勞或親自為之,皆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只要雇主未盡客觀之
       注意義務,且具有主觀的過失,皆應受罰;前揭前勞委會92年3月4
       日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衛生福利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
       防治控制疫情需要,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第7條規定,滾動調整第2類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期限之應變措
       施,爰以前揭110年7月19日函通知勞動部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等,
       原應於110年8月31日(含)前辦理補充健檢之移工,其健檢期限得
       延長至 110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惟查本件訴願人接續聘僱○君之
       聘僱許可生效日為110年9月13日,訴願人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於 110年9月20日前安排○君接受補
       充健檢,○君非屬該函所稱應於110年8月31日前辦理補充健檢之勞
       工,其移工健康檢查期限尚不得延長至 110年10月31日;是訴願人
       於○君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接受
       健康檢查之期限內,本應善盡雇主安排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
       注意義務。況依訴願人110年11月10日說明函、110年12月10日陳述
       意見書可知,承接時仲介公司業務有提醒訴願人要安排○君前往醫
       院接受補充健檢,惟其誤以為○君至醫院接受 PCR篩檢即是健康檢
       查一併完成,事後經仲介公司業務告知始發現 PCR篩檢與補充健檢
       分屬不同項目,所以無法在限期時間內使○君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等語;本件訴願人既為聘僱○君之雇主,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
       定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其就未依規定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並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主張免責。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業
       已辦理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案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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