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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4297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攬監造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110拆xxx)○○
樓建築物拆除工程暨停車場鋪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查認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樓至6樓
樓板)從事監造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致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訴願人僱用勞
工於工區2樓至6樓樓梯通道從事作業,因2至6樓樓梯堆積混凝土塊妨
礙通行,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勞檢處乃製
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35
34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
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970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12
43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41
2431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
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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