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3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及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之工作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週
變形工時,2週週期為110年7月5日至7月18日,7月19日至8月1日,以
此類推;週日為例假日,出勤時間由勞工自行登載,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超過 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最小計算單位計至分鐘;勞工平
日延長工時以加班費計,休息日出勤則可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薪
資結構包含底薪、伙食費、全勤及績效獎金,其中績效獎金係依勞工
出勤當日車資總額為獎金基數*25%計算,亦屬工資項目。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0年7月6日、7日、8日、9
日、20日、26日、27日及28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95分鐘、70分鐘、
60分鐘、65分鐘、70分鐘、110分鐘、60分鐘及 120分鐘,共計650
分鐘(10.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923元〔(底薪22,100元+伙食費2,400元+全勤2,000元+績效獎
金5,538元)/240小時*10.8小時*4/3)=1922.28元,無條件進位並
取至整位數(下同)〕,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591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9月13日至26日之2週
週期內,僅於 110年9月19日及26日排定2日例假,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予勞工每2週中至少應有4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30299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2項
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40等規定,以 111年1月6日北市勞動
字第11060863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2月7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
年1月7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
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11年2月7日)代之;故本件訴願
人於111年2月7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6條第 2項
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
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40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因訴願人排班人員疏失,致110年9月13日至
9 月26日週期間未排定○君之休息日,惟本件違規事項已改善完畢。
另針對○君部分,其 110年7月份之業績獎金5,538元已包含其加班時
間所取得之工作報酬386元,超過原處分所載短少金額332元,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9日及11
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君110年7月考勤表、薪資明細及○君110年9月考勤
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9日及1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分別記載:
「……問 ……有關勞工之請假規則?……答 員工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超過8小時主動填加班時數……以分鐘計算……問 ……
勞工○○○110年7月份加班之情形?答 ○員7/6(95分)、7/7(
70分)、7/8(60分)、7/9(65分)、7/20(70分)、7/26( 110
分)、7/27(60分)、7/28(120 分)……」「……問 請問司機
業績明細表之每日績效獎金定義性質為何?業績獎金的計算標準及
發放時間為何?答 績效獎金係司機每日出勤開車……每趟任務有
上車、下車地……車資總額(獎金基數25%計算)當日獎金,有出
勤工作則才有獎金,每日計算出勤的獎金金額加總後為當月應得的
獎金,以司機○○○110年7月份為例,當月績效獎金為5538元……
7月份計算在8月份薪資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依前
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給予勞工之「績效獎金」,屬勞工因工作
所得車資總額乘以獎金基數計算後之報酬,自應一併計入勞工工資
,作為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數。
(三)次據卷附○君 110年7月考勤表影本,○君於110年7月6日、7日、8
日、9日、20日、26日、27日及28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95分鐘、7
0分鐘、60分鐘、65分鐘、70分鐘、110分鐘、60分鐘及 120分鐘,
共計650分鐘( 10.8小時),亦為○君於前開會談紀錄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 110年7月延長工時工資1,923元,惟訴願人僅
給付1,591元,尚不足332元,亦有○君 110年7月及8月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110年 7月份之業績獎金5,538元,
已包含其加班時間所取得之工作報酬 386元,超過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未給付之差額 332元云云;惟○君已於前開會談紀錄中表示
,「績效獎金」係以司機實際出勤之車資總額25%計算獎金基數,
是其並未包含勞工加班費;況○君薪資明細影本中,本即有「加班
費」之欄位,尚難認訴願人得據此解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勞工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依前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第36條
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問
……有關勞工之請假規則?……是否召開勞資會議?是否使用變形
工時?『週』的定義?答 ……採2週變形工時……區間為……9/13
(一)至9/26(日),每週起訖自週一至週日……問 ……勞工○
○○110年9月份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情形?答 ○員110年9月13
日(一)至 9月26日(日),9/16特休、9/19(日)例假、9/20(
一)-9 /23(四)特休、9/26(日)例假日,2週變形工時僅有2天
例假日未有 2日休息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日。……。」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據卷附○君110年9月考勤表影本,○君於11
0年9月13日至26日之2週週期內,僅於110年9月19日及26日排定2日
例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2週中至少應有4日之例假及
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雖主張本件違規事項已改善完畢等語,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
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6條
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