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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06109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55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維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110年6月25日應於8時30分上班,
       遲至8時35分上班。訴願人應扣未提供勞務5分鐘薪資,計新臺幣(
       下同)11元【(本薪24,000元+考核津貼3,000元+職務津貼3,300元
       =30,3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x5分鐘=10.5元,四捨五入以整數
       計為11元)】,惟訴願人以遲到每分鐘扣薪5元,計扣25元,溢扣1
       4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6月5日、19日、26日(均
       為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各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6
       25元【本薪 24,000元+考核津貼3,000元+台數獎金5,000元+全勤獎
       金3,000元=35,000元;(35,000元/30日/8小時x3日x2小時x4/3)+
       (35,000元/30日/8小時x3日x2小時x5/3)=1,166.6元+1,458.3元=
       2,624.9元,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為2,62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
       908元,短付71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902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8等規定,以110年11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55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27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85年2月10日函
      釋):「主旨:關於工資認定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
      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或『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下稱87年8月20日函
      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下稱87年9月14日函
      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下稱104年1
      1 月17日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
      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
      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日前收悉原處分,經詳閱所載之
      事實內容後,覺有多處與當時之經過事實與雙方認知有所不同。訴願
      人位於內湖科技園區,平日上、下班時段,交通極為壅塞,為體恤員
      工,制定每月出勤時間如遲到時間未達20分鐘,則不予懲處之彈性作
      法,每月遲到時間總時數達20分鐘者,才象徵式給予懲處。○君 110
      年 6月份遲到時間業已超過20分鐘,訴願人才給予懲罰扣薪25元以示
      警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0年8月18日訪談訴願人助理○○○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含
      附件1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事項(下稱會談紀錄)、○君及○君110
      年 6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又勞工
       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
       工資;復有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8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1.與受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工作時間起訖、約定
       上下班時間?……答 1.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員工○○○例08
       :30~17:30。……問 請問……受僱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
       工作時間如何認定?答 本公司受僱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 員
       工上班出勤、下班退勤各打 1次卡。……問 請問……是否僱用勞
       工○○○?……約定勞動條件(薪資……)?答 有僱用勞工○○
       ○,約定全職助理人員,月薪制本薪 24000元(○員110.6.15到職
       ),考核津貼 3000,職務津貼3300,合計30300元。……。問 …
       …請問……○○○110年6月份薪資計給及遲到扣薪25元?答 員工
       ○○○約定月薪(未含全勤)合計 30300元,110年6月25日出勤紀
       錄上班卡08:35,因遲到5分鐘,以每分鐘5元計扣,合計扣薪25元
       。……問 請問……薪資清冊……員工薪資項目……『考核津貼』
       等計給辦法?答 考核津貼是依據員工該月份工作表現有無疏失核
       定給予。……。附件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例有員
       工○○○110年6月份遲到扣薪未按比例……。」上開會談紀錄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前開會談紀錄影本,○君每月薪資(未含全勤)3萬300元,則○
       君110年6月15日到職,其110年6月份工作16日薪資為1萬6,160元(
       30,300/30日x16日=16,160元)。次依卷附○君110年 6月份薪資清
       冊影本記載,其110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萬6,160元(本薪12,800
       元+考核津貼 1,600元+職務津貼1,760元=16,160元),扣除○君之
       勞保費295元、健保費744元、遲到25元,實領薪資1萬5,096元(16
       ,160元-勞保費295元-健保費744元-遲到25元=15,096元)。
    (四)復依前開會談紀錄及○君110年6月份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上班
       時間自上午 8時30分開始及○君110年6月份16個工作日之上班時間
       ,除6月 25日係8時35分外,其餘15個工作日上班時間均未逾8時30
       分。是○君110年6月25日應於8時30分上班,遲至8時35分上班,○
       君遲到未提供勞務,應扣11元【(本薪24,000元+考核津貼3,000元
       +職務津貼3,300元=30,3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x5分鐘=10.5元
       ,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為11元)】,惟訴願人扣薪25元,是訴願人溢
       扣○君工資14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110年 6月份
       遲到時間業已超過20分鐘云云,惟與卷附○君110年6月份出勤紀錄
       影本記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
       定。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非臨時起意
       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
       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全勤獎金
       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亦
       屬工資範疇;復有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釋、87年8月20日函釋及
       87年9月1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8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4.受僱勞工休息日、例假、工作日、休假日如何排定?
       答 ……4.通常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日為休息日、例假
       。休息日如有出勤,通常加班4小時(08:00-12:00)。……問 
       請問……是否訂定員工全勤(獎金)制度?……答 有訂定全勤獎
       金制度,一個月中累計20分鐘內,無早退,無請事假、病假者,即
       可拿到(符合)全勤獎金。……問 請問……薪資清冊……員工薪
       資項目『台數獎金』、『考核津貼』等計給辦法?答 考核津貼是
       依據員工該月份工作表現有無疏失核定給予。『台數獎金』是員工
       該月份執行驗車的台數,台數有達標或超標而給予不同的獎金……
       。附件 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例有員工○○○110
       年 6月份休息日出勤合計12小時,僅計給1908元,短計休息日加班
       費。……。」上開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10年6月份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110年6月5日、1
       9日、26日(均為星期六)均出勤各4小時;依○君110年6月薪資清
       冊影本記載,其薪資總額為本薪 2萬4,000元、考核津貼3,000元、
       台數獎金 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加班費1,908元。依前勞委
       會85年 2月10日函釋、87年8月20日函釋及87年9月14日函釋意旨,
       考核津貼、台數獎金及全勤獎金均屬工資。是訴願人計給○君之加
       班費(即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為2,625元【本薪24,000元+考核津
       貼3,000元+台數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35,000元;(35,0
       00元/30日/8小時x3日x2小時x4/3)+(35,000元/30日/8小時x3日x
       2小時x 5/3)=1,166.6元+1,458.3元=2,624.9元,四捨五入以整數
       計為2,62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908元,訴願人有休息日
       出勤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
       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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