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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4日北市勞
    就字第1106113159號函所附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
    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 1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遭拒)之情事。案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 110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10月28日訪談被申訴人之資深經
    理○○○、副理○○○及高級專員○○○(下稱○君等 3人)並製作訪談
    紀錄後,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 110年12月24日第
    4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 110年12月24日原處分機關性平會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15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評議結果並檢送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11年1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2
    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
      等會審定書)……訴願請求……發文日期:……111年1月4日 發文字
      號: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159號……事實與理由 1申訴……公司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拒)……4.
      曾與資方開過勞資爭議調解會,當時律師……判斷建議勞方育嬰留停
      期滿後,除有法定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之外,雇主不得拒絕,建
      議資方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審定
      書不服;次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 111年2月4日,是日適
      逢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
      日即111年2月7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11年2月7日提起訴
      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
      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
      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
      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
      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
      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
      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
      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
      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
      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第21條第 1項規
      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
      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
      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
      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
      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
      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
      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
      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二、本府
      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之所有權
      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被申訴人以各種理由、說法要訴願人不能依照復職申請書之日期復
       職,並表示未留存訴願人之復職申請書。當時行政人員容易出錯,
       訴願人將所有留職停薪等相關資料製成檔案,請行政人員協助用印
       ,訴願人有保存相關資料。
    (二)訴願人曾與被申訴人開過勞資爭議調解會,當時律師聽雙方陳述,
       也判斷建議勞方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除有法定事由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申請復職,建議被申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請撤銷系爭審定書。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訴案件,經性平會110年12月24日第4屆
      第 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審定書,審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不成立,有訴願人110年9月30日線上申請所附
      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159號函所附
      系爭審定書、 110年12月24日性平會第4屆第2次會議簽到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申訴人以各種理由、說法要訴願人不能依照復職申請
      書之日期復職,並表示未留存訴願人之復職申請書云云。經查:
    (一)按受雇者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受雇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雇主除
       有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
       拒絕;又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
       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
       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
       團體代表 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
       人士代表 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請問您何時向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否有遭受刁難
       ?……答 107年7月左右,以書面向雇主申請107年8月1日至108年
       1 月31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停時沒有被刁難,同時也提出復
       職的表單。……問 請問您何時向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
       ?是否有遭受刁難?……答 ……107年7月左右……我去公司……
       提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復職的表單。當時沒有被刁難。…… 107
       年大概年底之前,人事部○○(目前仍在職)打電話問我,詢問是
       否提早復職,與大家一起吃尾牙……我跟她說……我只能在 108年
       2月 1日復職。……108年初……人事部○○打電話給我,表示……
       現在位置都坐滿了……她要我過完農曆年,放完那 9天的年假後再
       復職。我拒絕了……108年 2月1日前,我以Line告知○○……我決
       定要離開公司……問 請問您現在是否仍在職?……答 108年1月
       31日自行離職。……。」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28日訪談○君等3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請問申訴人何時向貴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答 
       申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書面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申請……自10
       7年8月 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公司同意。問 請問申訴人何時向
       貴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答 申訴人沒有申請復職。問
        請問貴公司之請假程序?……答 依工作規則第70條及留職停薪
       申請書,留職停薪起始日及終止日前10日提出留職停薪及復職申請
       。問 有關申訴人表示:『107年7月左右……我去公司……提送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復職的表單。』,請問貴公司的回應是?答 …
       …公司當時有收到申訴人留職停薪申請書,但沒有收到復職申請單
       。……問 有關申訴人表示:『107 年大概年底之前,人事部○○
       ……打電話問我,詢問是否提早復職……』,貴公司的回應是?答
        ……當時高級專員○○○(○○)只有以Line通知申訴人回來吃
       尾牙,沒有要申訴人提前復職。……提供 107年11月22日……簡訊
       內容。問 有關申訴人表示:『108 年初……人事部○○打電話給
       我,表示……現在位置都坐滿了……她要我過完農曆年,放完那 9
       天的年假後再復職。我拒絕了……』,貴公司的回應是?答 ……
       (○○)……以電話跟申訴人……表示……公司在擴編,座位不足
       ……跟申訴人商量,可否晚一點回來上班……沒有跟申訴人提過,
       公司是要規避年假期間薪資一事。……申訴人……問我說,如果她
       不選擇年後上班……會有什麼影響嗎?我跟她強調說:『……決定
       權是在妳自己,公司不會拒絕妳2月1日復職。』……問 請問申訴
       人目前是否仍在職?……答 ……108年1月14日申訴人以Line向…
       …(○○)……表示要離職,並於108年1月15日回公司辦理自請離
       職手續,離職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提供申訴人108年1月15日
       離職簽呈及相關資料。……」並經○君等3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另查本件經性平會 110年12月24日第4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
       爭審定書,其內容略以:「……理由……三、本案查:(一)被申
       訴人是否拒絕申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3.首查……申訴
       人雖主張107年7月產假期間同時提送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單及復職申
       請單,惟被申訴人受訪時表示,當時申訴人僅書面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又因申訴人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爰尚難認定申訴人已依前項規
       定完成復職申請。 4.次查,申訴人雖表示107年底人事部高級專員
       ……曾詢問申訴人可否提早復職,惟依被申訴人提供 107年11月22
       日申訴人與……高級專員……之簡訊內容提及……:『我不是要你
       提前回來做招募啦,是讓你回來吃尾牙』云云,故尚難認被申訴人
       曾有要求申訴人提早復職……。 5.再查,有關申訴人表示原訂108
       年2月1日復職,惟 108年初……高級專員……致電要求農曆年後再
       復職一事,被申訴人則主張係因當時公司擴編,考量座位不足,故
       與申訴人協商延後復職,並提供……租賃契約書……被申訴人主張
       當時座位不足一事,應屬可採。次依被申訴人提供108年1月14日申
       訴人與……高級專員……簡訊內容……可認被申訴人係以『沒座位
       』為由,與申訴人協商農曆年後復職,未有拒絕復職一事,且申訴
       人亦自承108年1月31日自請離職。6.至於申訴人主張被申訴人實為
       規避給付年假期間薪資一事,依雙方簡訊內容及相關事證,尚難認
       定被申訴人曾以此要求申訴人延後復職。(二)揆諸前開說明及相
       關資料,被申訴人係因公司擴編致座位不足,遂於 108年初與申訴
       人協商延後復職,惟仍保留申訴人選擇權利,又申訴人亦未依規定
       辦理復職申請,並自承於108年1月31日自請離職,故尚難認定被申
       訴人有拒絕申訴人復職一事。……。四、本案經本會……評議被申
       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不成立,……。」等語
       。
    (五)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復經性平
       會110年 12月24日第4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審定書。依原
       處分機關性平會第 4屆委員名冊所示,性平會委員含召集人計有11
       位(男性 4人、女性7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男性3人、女性6人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亦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之情形,且全
       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佔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以上;又該次會議有9
       位委員親自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依規定決議;是本件性平會之組成
       及開會、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次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自 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又訴願人於108年1
       月15日填具離職簽呈,及擬離職日期記載為108年1月31日。是訴願
       人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向被申訴人自請離職,並無育嬰留職停薪
       期滿申請復職遭被申訴人拒絕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性平會之設置及開會、決議,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
       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是性平會決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 1項規定不成立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159號函
       附系爭審定書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
       條第 1項規定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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