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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3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3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
      出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
      (如遇例假日或休假日順延)以匯款方式發放;另查得訴願人之勞工
      ○○(下稱○君)分別於110年8月6日、13日、20日及25日,遲到2分
      鐘、 1分鐘、1分鐘及1分鐘,訴願人依法得扣除○君未提供勞務時間
      計5分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19元【110年8月工資55,000元(基本
      底薪4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30日/8小時/6
      0分鐘 *5分鐘=19.09元,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為19元),惟訴願人以遲
      到30分內,無論時間長短均扣除工資 100元計算,計扣除○君110年8
      月之工資 400元,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6708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 110年11月25日送達,然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且為 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
      19300號及109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8731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3及第5點規定,以111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363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
      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
      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9年 3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90130271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略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
      資,不得溢扣。……。」
      111年 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說明:一、查
      本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
      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
      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訂定公司規則為○君所知悉並簽名同意,
      且110年8月工資明細表亦經○君簽收同意,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縱訴願人有違反該規定,然訴願人事後已補發
      短少給付之工資 381元予○君,原處分機關卻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
      機關110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會計○○○(下稱○君)所
      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0年11月2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之勞工110年8月出勤表、薪資表、薪資明細
      表及○君 110年9月6日○○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訂定公司規則及110年8月工資明細表均經○君簽名
      同意,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僅
      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
      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
      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論處;該規定所稱「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
      109年3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90130271號及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
      111014008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2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
       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A 9:00~18:00……Q 貴公司遲到
       如何扣薪?A 超過9:00,未到9:30,1次扣100元,不論遲到時間長
       短,以○○110年8月為例,8/6、8/20、8/13、8/25共遲到4次,故
       扣4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之勞工 110年8月出勤表影本所示,○君分別於110
       年8月6日之9時2分、110年8月13日之9時1分、110年8月20日之9時1
       分、110年8月25日之9時1分出勤上班,該月份○君因遲到未出勤工
       作,訴願人應得扣除之工資為19元;復稽之訴願人之勞工110年8月
       薪資表及 110年8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均有○君遲到扣款400元
       之記載;是訴願人有溢扣○君該月份工資 381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再查,訴願人之勞工110年8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所示,○君雖於該表
       同意工資發放之給付及扣項項目之簽收欄位簽名,惟該表之主要功
       能應係勞工簽收每月份工資之證明,是否等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應全額給付工資之「另有約定」,並非無疑,縱認該表
       為訴願人已提供經○君同意扣款之證明,惟勞資雙方雖可於勞動契
       約中針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倘
       低於標準者,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自不許訴願人與○
       君另行約定扣發高於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函釋規範標準之金額;又工
       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
       得恣意扣發工資;是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尚
       難認訴願人得執該表業經○君簽名為由而解免其責。末查,本件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其於 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已如前述,顯見其未就違規事實妥予改善,是原處分機關
       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同項次規定之最低額
       罰鍰15萬元,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事後補發短
       少給付之工資予○君,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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