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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三字第11160808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4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6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查
      得訴願人勞工總人數1,911人,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國家標準CNS45
      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勞檢
      處乃以110年7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2393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
      於110年10月12日複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1,896人,仍未建置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
      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6
      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月26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836
      8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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